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朱○○
特別代理人 蔡依珍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甲○○及同案 聲請人朱○琴、朱○新、朱○華(此部份未經提起抗告,業已 確定)之胞弟。相對人不曾奉養父母,經常向母親朱蔡月定 要錢,若有不從,則出言辱罵,縱抗告人聞聲制止,亦同遭 辱罵或傷害,甚持刀相脅,況抗告人甲○○經濟狀況不佳,確 無資力可扶養相對人,為此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原審答辯則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且因腦傷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由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協助安置於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 人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抗告人對相 對人有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審酌抗 告人與朱○新、朱○華、朱○琴之經濟能力後,認相對人每月 原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 元,而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相對人動輒辱罵母親及兄姐之 原因為何,辱罵頻率及時間久暫等細節為何,因母親已往生 且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無法到庭陳述意見,而無法釐清 ,無從認定相對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節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僅得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至1/2,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用1,875元。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 經常辱罵、恐嚇,揚言要放火燒抗告人全家,也經常拿刀要 殺抗告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抗 告人已找到證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且使不負責任之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 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 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腦出血生活無法自理,及 其於民國107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2萬6,400元、0元、1萬8, 07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高雄市社會局民國112年11月15 日高市社無字第11239220900號函文暨所附協調相對人安置 及費用事宜通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第91至99頁),堪認相對人確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具受扶養權利人資格。又相對人無 配偶,無子女,父母親已死亡,相對人為抗告人胞弟,有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83 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即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動輒對朱○○○言語辱罵,對其因之制止亦遭 辱罵,或持刀威脅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證人柳○○(按:鄰居)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知 道相對人沒有照顧媽媽,也沒有工作,三餐由媽媽負責,此 外曾聽鄰居說相對人會發脾氣咆哮,跟別人吵架,也會罵他 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證人乙○○(按:抗告 人之女)則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大概國中以來對他們相 處有印象。以前我過年會回去,會看到相對人,過年看到他 的時候,他對我們晚輩態度也不好,我常常看到他過年會跟
我爸要紅包,我爸會跟他說你已經那麼大了,要自己去工作 ,他就會罵我爸三字經。除了過年以外,我奶奶身體不好在 家休養那段時間,時間大概是108年的時候,我會跟我爸爸 一起回去奶奶家,相對人就都會坐在門口,只想要錢。有幾 次我爸爸都不想理他,就是聽他罵三字經,有幾次奶奶會擋 他,叫他不要這樣。最離譜的就是,奶奶比較嚴重的時候, 我爸爸帶我回去,我爸爸跟相對人講不要總是要錢要靠自己 ,因為媽媽都生病了,相對人也是用三字經罵他,我爸爸那 時候就很生氣的說為什麼總是講不通,一直用三字經罵,相 對人就有點惱羞成怒,有進家裡面拿刀子追我跟我爸,那時 候我跟我爸嚇到就趕快離開。我還聽我母親講過,相對人有 來包藥,包藥完就會問有沒有一點錢給他,我媽就說沒有, 相對人就罵我媽三字經。相對人也跟我要過錢,那時候因為 我要回去拿芹菜給我奶奶,碰到相對人,相對人就說身上有 沒有一點錢給叔叔,然後他就罵我都在工作了,身上還沒有 錢,也對我罵三字經、五字經。這種要錢的狀況,大概持續 了二十年有。另外抗告人中間還有好幾次用回收物品丟我爸 ,也是因為要錢要不到,因為我奶奶身體比較好的時候有在 撿回收,如果相對人在那邊跟我爸要不到錢,就會拿東西丟 我爸,還會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㈢則綜合上述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本院認證人上述證述 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與對話紀錄呈現之內容一致,復與證 人丙○○(按:抗告人之母住院時之看護)於本院所提出之證 詞一致(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於本院提示上開證據,使其表示意見時,均未爭執其真正或 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119頁),則上 述證據應可採信。則抗告人照顧臥病之母,至母往生,相對 人未曾協力,卻對抗告人言語暴力,甚以三字經貶抑抗告人 人格,同辱其母而不自知;抗告人復因相對人曾持刀欲傷害 抗告人,所蒙受之精神壓力,已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卻因照 顧母親,無法不與其接觸,身心煎熬非一般親屬相處齟齬可 同視。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母所為之上揭長期恐嚇、 辱罵之行為,應已構成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依據上開說明,由抗告人對之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未及審酌上述證人於本院之證 述,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 原裁定有關其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