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號
KSYV,113,家親聲,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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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 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 ,無婚姻關係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所示),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認領未成年子女 ,兩造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兩造因感情漸消逝而偶生嫌隙,之後相對人亦 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不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居生活, 兩造雖曾於108年間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 協議書,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卻未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故目 前仍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同住,主要由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亦由聲請人先行負擔,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之分 擔較為被動,常拖延較久才給付子女之學費,且就子女所需 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亦不高,未達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復因兩 造彼此不欲再恢復以往之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 辦理開戶、投保保險等文件辦理之便利性,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暨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下稱 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05,252元等 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1,500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5,25 2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 ,同居期間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用大部分由相對人 支出,嗣因聲請人另有交往對象提出分居,兩造才於109年1 2月分居,又因相對人家居住空間不足,故讓未成年子女隨 聲請人同住,惟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仍會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 教育所需費用,生活用品依未成年子女需求購買,未成年子 女至相對人住處居住時也會負責子女飲食,前於110年至111 年底之疫情時未成年子女學校多次停課及寒暑假共約10個月 期間,相對人家會負責停課白天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晚上 子女則回聲請人住處或直接居住相對人住處,足見相對人也 有共同分擔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及生活開銷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0餘萬元顯與實際情 況不符。另因聲請人於104年底情緒失控,要求相對人要放 棄親權,曾有拿刀對準未成年子女之不理性行為,相對人為 求穩定聲請人情緒,才被迫於104年12月13日填寫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 非其所稱係兩造於108年間因重新協議子女親權人所簽訂。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至國小之就學期間,皆無缺 席子女之學校班親會、運動會等學校活動,也會主動聯繫老 師關心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狀況,反觀聲請人僅曾於提出本 件聲請後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會,皆無參加未成年子女 學校班親會之紀錄,且聲請人於111年起多次封鎖相對人聯 絡管道,造成相對人被迫減少與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會面的次 數,更自提出本件聲請後就常以進行法院程序為由,限制或 剝奪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有讓相對人不認識友 人接送子女放學、帶同居人至子女學校運動會有牽手等親密 舉動、聯絡簿子女父親欄填寫同居人資料、在相對人接送子 女回聲請人住處時將子女拒於門外等不適宜行為,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相對人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有足夠 時間陪伴照顧子女,相對人及家人皆能在子女需要時提供協



助,也有足夠的耐心及愛心照顧子女,相對人更不會情緒不 穩而做出傷害子女行為,且相對人希望參與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重要決策,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單獨 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 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兩造於109年12月起即分手未再同居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 至6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係謂兩 造彼此不欲再恢復以往之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 、辦理開戶、投保保險等文件辦理之便利性,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 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 是共同擔任親權人,且日後就學、辦理開戶、投保保險等 文件辦理,皆須雙方到場簽名,故辦理上會較為麻煩,因



此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相對人表 示,因未成年子女為自己的孩子,且擔心若喪失親權,則 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決策,如:日前未成年子女曾 與相對人妹妹說,聲請人曾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看心理醫 生,為此狀況卻未曾聽聲請人事先告知過,亦擔心會在醫 療上有紀錄,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投保權益,另未成年 子女現會模仿聲請人講不雅字眼(如:吃大便),故才會 想爭取親權,因此相對人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意願。評估: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⑵就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就社工與聲請人進行家訪時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融洽,會希望聲請人可陪 同在旁玩玩具,也不時地走到聲請人身邊依偎著,惟與相 對人進行訪視時,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社工無法於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情形,但依據未成年 子女之陳述,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情感依 附關係,且互動良好。⑶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 示,若法院判決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可於週五下 課來接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家過夜,週六下午5點前送回 家,每晚7至8點可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通電話、未成年 子女生日、父親節也可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起慶祝, 聲請人不需在場,不需指定地點。可讓未成年子女到相對 人家中過夜,寒暑假亦可讓未成年子女多10天在相對人家 居住。相對人表示,若法院判決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其 不會限制聲請人,隨時都可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 需在場,不需指定地點,並可讓未成年子女到聲請人家中 過夜,寒暑假亦同,但若有異性,則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到 聲請人家中過夜,反之,若由聲請人取得親權,其希望比 照辦理。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皆有所規 畫。⑷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狀況。評估:兩造皆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於未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需求 應無虞,故兩造之經濟狀況皆應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 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⑸環境評估:兩造均有穩定的 居住所。評估兩造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住所 。⑹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皆 有一定程度了解,故評估:兩造仍應具有一定親職功能。 ⑺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均與親友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 亦能提供相關協助及照顧。評估兩造皆具有支持系統可協 助提供相關資源等語。此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9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固可認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且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感情依附均屬正向,親子互動亦皆良好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金額、將來之教育 規劃觀念歧異,而兩造因無婚姻關係,分手後就彼此的感 情生活、交往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又有不同期待,難 以達成共識,導致雙方歧見日深、難以順暢溝通,因感情 不睦造成彼此信任基礎較低、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致 漸少直接聯繫,倘繼續共同擔任親權人,恐有貽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了降低 日後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受到兩造紛爭而有受損之可能性 ,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復審酌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聲請人深知 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慣等,具備良好之 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宜,亦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環境以陪伴子女安穩成長,未成年子 女復已習慣長期生活之環境與學區,而相對人雖亦具備實 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良好,惟 在親子情感建立的緊密度而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情 感仍較緊密,兼以未成年子女已年滿9歲,於社工訪視及 本院調查時均明確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等一切 情狀,依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繼續性原則,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兩造原協議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因嗣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之狀態已經變更,而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兩造原協議未慮及將來子女生活狀況變遷,若仍 維持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屬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上開聲請,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2項「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之情況,且為法院本得依職權為子 女利益改定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至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曾有拿刀對準未成年子女之不理性 行為,甚少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之班親會、運動會等學校 活動,更封鎖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被迫減少與子女連繫與會 面的次數,更常藉口進行法院程序而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權利,亦有讓相對人不認識友人接送子女放學、 帶同居人至子女學校運動會有牽手等親密舉動、聯絡簿子 女父親欄填寫同居人資料、在相對人接送子女回聲請人住 處時將子女拒於門外等不適宜行為,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云云,並提出光碟、對話內容擷 圖、班親會簽到簿翻拍照片、影音擷圖照片、聯絡簿翻拍 照片、未成年子女門診資料等件為證。然查,依聲請人自 承曾在104年間因生產後面臨未來生活之不確定及相對人 之情感糾纏,焦慮下導致情緒激動以「自殘」相脅相對人 ,要求相對人讓聲請人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 頁),與相對人提出之影音檔案互核以觀,堪認聲請人係 因產後面臨兩造情感糾葛一時情緒失控而出現不理性行為 ,惟並非針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傷害未成年子女,尚難憑 此多年前之單一偶發行為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依附關係正向,未成年 子女多由聲請人接送上下課,聲請人會適時了解未成年子 女在校狀況,無從僅因聲請人較少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之 班親會、運動會等學校活動,逕認聲請人不適宜教養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封鎖聯絡管道及藉口法院程 序之進行,因而限制或剝奪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乙 節,然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後,相對人尚能持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在110年至111年因疫情停課時長期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能多次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 且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向之情感依附及良好互動,足徵聲 請人並無刻意阻撓探視之情,兩造固因對子女生活費用之 分擔金額、教養觀念、親權行使方式未能良好溝通,困於 過往之情感糾葛,彼此易就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在持續 缺乏互信及認知歧異下,漸難以直接聯繫並順暢溝通探視 子女之細節,但相對人仍能與子女聯繫或會面,此情形自 難遽指聲請人已達妨礙會面交往或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事;另相對人所指聲請人讓相對人不認識友人接送子女放 學、帶同居人至子女學校運動會有牽手等親密舉動、聯絡 簿子女父親欄填寫同居人資料、在相對人接送子女回聲請 人住處時將子女拒於門外等不適宜行為等內容,多基於主 觀意識,放大檢視涉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相處、 教養,或兩造因送返子女時間過晚所生爭執等事項,然實 際上前開爭執大多源自兩造性格、教養觀等價值觀之差異 ,卻因缺乏合作溝通衍生誤解,而非聲請人在行使照護及 教養子女之之親權職責已有明顯重大之照護疏失或有危害 子女利益之情,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 關愛,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



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親權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分手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 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 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 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 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 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兩造應 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 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 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 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查聲請人現年34歲,目前擔任銀行之專員,每月收 入約42,732元,於110年間所得為739,388元,名下汽車、 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455,410元。相對人現年39歲,目前 為自營業者,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8,000元,於110年 間所得為60,181元,名下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財產 價值共計2,565,631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197、203、卷二第239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薪資查詢單、 相對人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83至87 、95至115、199、211至275頁)。本院衡以兩造之身分、 年齡、工作所得、財產情形,及將來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 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1,5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境內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 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以未成年子 女目前為9歲之兒童,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 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 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及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



,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按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 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 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 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 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 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手後係與聲請人同住乙節,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其於系爭代墊期間每月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學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亦常實際負責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購買子女生活用品等語,則 依上說明,聲請人至少毋庸就系爭代墊期間由其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未與子女 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 請人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查相 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課後照顧 班費用,曾陸續匯款共131,748元予聲請人乙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125至129頁),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231頁),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班級親師 會簽到簿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87、291至307頁), 堪認相對人在系爭代墊期間確常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協助子女進行疫情停課期間之線上課程,亦會與學校老 師聯繫討論子女之在校學習、適應狀況,更多次參加班級 親師會等學校活動,顯已協力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衡量相對人上揭對子女生活學 習付出相當心力及費用之情節,足信相對人業以付出勞力 或金錢方式履行其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義務,本件縱令 兩造分擔扶養費數額及實際照顧期間仍有差異,然兩造於 系爭代墊期間既未明確約定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照顧責任 之分擔方式,且長期以相對人固定支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及 課後照顧班費用、相對人在聲請人無法照顧子女期間協力 分擔實際照顧責任之方式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自難 認聲請人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從認定 相對人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準此,聲請人主張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 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 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起至 翌日晚間6時止。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 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 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 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6 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6時止,與聲 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 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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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