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張威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王蓉慧
代 理 人 王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關於同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3 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2,00 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處答詢 表,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