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68號
KSYV,113,家親聲,36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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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甲○○(下合稱聲請人3 人)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 成年前甚少返家,亦未陪伴照顧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均由 丁○○獨力照顧,相對人甚至將聲請人3人及丁○○居住之房屋 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並將貸得款項私自花費殆盡而無力 還款,致該屋於民國84年間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第三 人標得,相對人顯未慮及聲請人3人及丁○○是否流離失所、 無處居住,丁○○僅能攜聲請人3人另行租屋居住,相對人直 至96年業已離家10年未曾返家,丁○○透過相對人之胞兄○○○ 告知始知悉相對人早已遠赴大陸地區定居,遂向法院提出離 婚訴訟,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 生後,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3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提 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19、21頁),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71、173、 175、177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3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渠等善盡扶養義務等 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8 7至29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10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1頁),由此堪認 相對人所為使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父愛照拂 ,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本院依 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3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均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若命聲請人3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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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