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兼 聲請人 阮○○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依法應對聲請 人乙○○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乙○○現由聲請人丙○○照顧,然聲 請人丙○○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其除聲請人乙○○外,另有 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 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之 日止。又相對人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均未給 付聲請人乙○○扶養費,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丙○○ 一人負擔,故聲請人丙○○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3 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及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並 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 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 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聲請 人乙○○,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113年3 月20日高市岡戶字第11370141400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3至 15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95頁),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已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之親權行使人,依上 開規定,其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110及111年之申報 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3,913, 200元,而聲請人丙○○於110及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 別為40,252元、45,36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 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又相對人 與聲請人丙○○現年分別為46、41歲,正值壯年之齡,均 具備扶養能力,渠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 出,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財產情形,另兼衡聲請人丙 ○○實際負責聲請人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丙○○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從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雖未完整提出 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乙 ○○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 1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 、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 1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考量聲請 人乙○○現年5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 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認 聲請人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尚需18,000元為適當, 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 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是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6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乙○○12,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3.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均未曾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纂 詳。是以,此期間聲請人乙○○均係由聲請人丙○○單獨照顧 ,並由聲請人丙○○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聲請 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業如前述,則聲請 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於上開期間,共計9個月,每月12,00 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9個月 =108,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3年4月2日(家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 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 0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108,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