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00號
KSYV,113,家親聲,20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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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0號11樓

非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變更姓氏為林,下稱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 嗣變更姓氏為林,下稱B○,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3 年8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離婚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元。因聲請人工 作繁忙,探視子女又需往返臺北及高雄兩地,距離遙遠且時 間安排不易,已盡可能利用工作之餘探視子女,惟108年暑 假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竟遭相對人刻意刁難,為免子 女處於兩造衝突漩渦,且逢C0VID-19疫情嚴峻,聲請人乃暫 時消極不前往探視。000年0月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聲請人始得重行開始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以補習班 臨時補課或有事,而縮短探視時間;或堅持未成年子女須在 學校用完營養午餐,方得前往探視;或故意不看簡訊,遲至 預計會面交往當日始回覆拒絕,一再阻擾聲請人探視。聲請 人最後一次會面即112年11月11日,探視過程中,相對人將 補習班老師詢問B○功課未完成之簡訊傳與聲請人,並要求B○ 立即說明,B○與相對人聯絡後,旋即表示相對人要其早點回 去寫作業,可見相對人顯係故意干擾,已致未成年子女壓力 並承受忠誠衝突。加以相對人稱其再婚後一家三姓致生困擾 ,乃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意圖切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連 結,動輒就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嗣又聲請酌增扶養費,一 再興訟,益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 請人渴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願調整工作時間,親 自陪伴子女,且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8日向聲請人表示「A○ 可能投靠你會比較實際」、「我老公會寵小孩,我會不好教



小孩」等語,則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間教育理念分歧,且有 將A○親權交付聲請人之意,足徵不利於子女未來發展,故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並聲明:㈠對於未成年人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1期不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聲請人未曾依上開附表內容 履行探視,並曾表示和解筆錄用語是「得」,所以聲請人可 以不來。每逢過節、連續假日甚至未成年子女之生日或畢業 典禮,聲請人均藉口工作繁忙沒空探視或出席,子女生病、 住院或被同儕欺負、霸凌,聲請人亦未曾探望或來電關心。 又未成年子女週末有時需上補習班,或聲請人臨時更改時間 ,相對人無法配合,又或相對人回覆訊息較慢,即遭聲請人 誤解為刻意刁難。112年11月11日聲請人探視時,相對人的 確有電話詢問B○事情,但子女是因為已經拿到聲請人送的禮 物,才急著想要拿回家玩,並非相對人要求B○回家寫作業。 其後復經本件調解委員協調由相對人提前三週告知聲請人可 探視之時間,相對人並陸續訂出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之日 期,然聲請人均未回覆是否前來探視,讓相對人及子女空等 ,顯見聲請人並非真心疼愛子女。另相對人並無同意交付A○ 之親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誤會其意思。且相對人之配偶疼 愛並善待A○、B○,其與配偶亦未曾因溝通教養問題發生爭執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B○,於103年8月27日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附 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同意按 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119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以補習班臨時補課或有事為由,縮短 探視時間,或堅持未成年子女須在學校用完營養午餐,方得 前往探視,又或故意不看簡訊,遲至預計會面交往當日始回 覆拒絕,一再阻礙聲請人探視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51至59頁),應認此屬兩造就會面交往細節部分 意見歧異、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不順,實乃肇因於兩造 信任不足,尚難認相對人係惡意或長期阻撓、拒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主張最後一次112年11月11日探視過程中,相對人故 意將補習班老師詢問B○功課未完成之簡訊傳與聲請人,並要 求B○立即說明,B○與相對人聯絡後,旋即表示相對人要其早 點回去寫作業,堪認相對人顯係故意干擾,已致未成年子女 壓力並承受忠誠衝突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互核兩造提出該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05至309頁、367至379頁),可見聲請人稱:「B○說你要他 早點回去寫作業,現在送他們回去」、相對人稱:「沒寫明 天再寫也可以?不用,維持你原本安排的時間到晚上」、聲 請人稱:「你覺得他敢不回去嗎……」、相對人稱:「我沒叫 他今天早點回來寫功課。你拿我們現在的對話給凌看,我有 跟他們說今天是你的時間,可能小孩表達錯了,叫凌打來」 等語。佐以未成年子女B○亦於本院詢問時陳稱:最後一次會 面時,媽媽有找我,問我英文功課有沒有寫完,但沒有要我 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相對人斯時雖確有 詢問B○之作業完成與否,惟相對人亦已立即向聲請人表明應 維持原本安排之探視時間,尚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故意干擾 探視或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壓力之意圖。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子女於訊問時稱聲請人在場會覺得可怕、緊張,係因未成年 子女擔心其等與聲請人之互動,會引起相對人不快,顯見相 對人不友善父母之態度已致未成年子女有嚴重忠誠度衝突, 不利身心發展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亦乏依據。(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間教育理念分歧,且有讓 將A○親權交付聲請人之意,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互核兩造提出112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39、303、385頁),固可見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圖片)你 女兒的人生規劃,A○可能投靠你會比較實際點」、「我老公 會寵小孩,我會不好教小孩。上次拿一隻蘋果12給A○結果被 我沒收了」等語,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前後文,尚難執此隻字 片語逕認相對人欲將A○親權交付聲請人之意。縱相對人與其 現任配偶之教育理念不同,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B○之情事。(五)又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分別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之部分, 其提出之建議略謂:「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 相當照顧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统,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阻礙 探視。評估相對人疑似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而聲請人具監護 與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 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另 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B○之部分,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兩造離婚已多年且南北兩地居住,未成年子女們與相 對人居住於南部高雄,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得從北部至 南部,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時,因交通路程的不確定與 及聲請人因工作忙碌等因素,在探視方面造成兩造不便與探 視認知之落差,聲請人因而提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改定之訴 求。在監護意願上,相對人解釋離婚前、後未成年子女們之 生活照顧均是相對人親自處理,在照顧過程中,從未有過疏 失,而聲請人只憑其個人意願即聲請改定監護是不合理之訴 求,聲請人沒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們也與未成年子女們分居10 幾年,聲請人提出改定時,並未站在未成年子女們的立場, 思考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適應力與學習環境,故相對人不同 意監護權改定。在探視意願上,相對人態度消極,希望仍維 持當初協議方式進行,但此次兩造矛盾乃因聲請人探視過程 不順遂而引發聲請人不滿原因之一。聲請人因工作性質忙碌 ,未成年子女們探視時間安排不容易,得南北兩地往返,於 此建議兩造再進一步討論如何配合使探視過程順利進行,讓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關係互動。在經濟上,相對 人無負債,有固定租金收入與投資收入,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無缺。居家透天厝房子整潔,環境空間足夠讓未成年 子女們生活與安心學習。在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們自幼 即由相對人照顧生活與學習。未成年子女們能接受相對人之 學習安排與生活指導。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良好。在家庭支持



系統上,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尚屬良好。經訪視評估相對人 適任照顧與監護之職。」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2月26日函、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 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89至205頁)。
(六)本院綜觀上開調查及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認兩造過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固均較為消極,容易因情緒而無法友 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間經歷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變更 子女姓氏等事件,復因婚姻遭遇之情感糾葛,造成彼此易傾 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互不信任所致。又聲 請人於113年7月1日之庭期表示目前係以調解委員建議之方 式與相對人約定會面交往,即由相對人於三週前提供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給的日期,聲請人剛好有事,但聲 請人有傳LINE訊息予相對人表示無法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可知相對人日前依約提供之探視時間,聲請 人亦無法配合。再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暑假得探視子女之 時間,聲請人復表示其因工作即將出國,短需3、4天,慢需 10幾天,視國外工作內容始得確認返台時間,故其必須再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仍不能當庭即時確定暑假會 面交往之日期。佐以系爭和解筆錄附表第項第㈢款載有「11 2年6月5日起至118年6月4日止:被告(即聲請人)除仍維持 ㈡之探視時間外,兩造均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A○、B○之意願 ,增減探視時間。」(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成年子女A○ 、B○均表明希望姊弟倆一起進行會面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聲請人既因居住於北部且公事繁忙、經常性出 國,未成年子女2人又希望同時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亦稱 要安排2名未成年子女均可以的時間不好找等情(見本院卷 第259至261頁),尚難將過往之會面不順,全然歸責於相對 人,或以此遽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 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狀況。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 探視意願、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 發現相對人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佐以未成年子女A○、B○均到庭表示無意願改為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決定攸關其等權益之重大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至281頁),衡情A○、B○現已分別年滿13歲、12歲, 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 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獨任未



成年子女A○、B○之親權人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揆諸前法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 其效力,不得逕行請求改定。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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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