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87號
KSYV,113,家聲抗,8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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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瑞雅律師
抗 告 人 辛○○

庚○○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游O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O陞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與丙○○(已死亡)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 ○○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甲○○及其生父 洪世武、生母洪李素珍、配偶林惠卿同意,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丙○○於113年5月10日程序進行中死亡, 當事人能力為收養人自其聲請之程序繫屬時起,至程序終結 前所應具備之程序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因死亡而消滅,無從 補正;且收養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 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又甲○○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 不應准許,因而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丙○○雖於法院審理認可收養程序中死亡,但 丙○○與甲○○之收養契約已經成立,收養契約是否應予認可, 關涉丙○○與甲○○間身份關係之效力,自應以續行程序為原則 ,而抗告人乙○○、丁○○、戊○○、己○○、辛○○、庚○○均為丙○○ 之孫子女,依法得以關係人身分提起抗告。甲○○係任職丙○○ 經營公司之員工,丙○○之子女除游O滏外均已死亡,而游O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未考量丙○○收養甲○○後可增加游O 滏之扶養義務人,並陪伴照顧游O滏,另甲○○亦表示願意聲 明拋棄對丙○○遺產之繼承權,對於相關權利人均屬有益而無 害,故本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
四、關係人游O滏及游O陞則以:丙○○之兒孫輩眾多,其直至臨終 前係均有兒孫照料,實難認游祝融會突然心生收養員工甲○○ 為子之想法,況甲○○願意為被收養人並拋棄繼承,單純負擔 義務,與常情有違,也與收養制度之本旨係建立養親間之真 誠親情不符,原裁定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 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 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 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 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 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 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



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 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51條 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 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 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 依兒少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時,始 應續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 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 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 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 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 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 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3.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 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 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 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 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 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 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 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 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 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 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 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 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二)查本件收養認可案件,於113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 狀上收狀章戳(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足憑,而收養人丙○○於 本院審理程序即113年5月10日死亡,本諸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具有不可替代性,無承受程序之問題,且被收養人甲○○為 00年00月0日生,於聲請收養時係成年人,亦無兒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丙○○有游O滏等多名繼承人,是本件 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 承等權利義務之確定,對丙○○與甲○○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 確定之必要,故本件程序應有續行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本件收養不符合成年收養之實質要件:
 1.查被收養人甲○○現年38歲(00年00月0日生)係成年人,收養 人丙○○(00年0月0日生)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雙方於113 年5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洪世武、生 母洪李素珍及配偶林惠卿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 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惟收養事涉社會秩序 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 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 。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 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2.關於本件收養人丙○○及被收養人甲○○間之生活及互動過程, 經抗告人乙○○、戊○○、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及丙○○不曾同住,只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每天見面,工作之外 甲○○的太太有時候會做一些烘焙給丙○○,甲○○並沒有扶養過 丙○○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 )附卷可佐,則丙○○及甲○○並無長年共同生活之事實,堪以 認定。
 3.又抗告人稱丙○○本件辦理收養之原因係為了陪伴、照顧游O 滏等目的等語,益見丙○○係欲經由收養建立「名份」關係, 作為日後甲○○負有照顧游O滏的責任,但丙○○與甲○○間並未 有事實上親子情感的存在,且游O滏經監護宣告後已依法為 其選定監護人,亦有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游O滏,並無必要以 丙○○收養甲○○之方式增加游O滏之扶養義務人,況收養為擬 制之親子關係,即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其目的,縱另有照 顧收養人其他子女之動機,充其量僅屬附隨於收養之效果, 不應以此為唯一目的。因此,本件顯然係為其他目的而假藉 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實難認具有收養 之真意。
 4.況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情形,以利認定



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卷內 現有資料,本件收養成立之主要目的係丙○○為了有人照顧其 子游O滏而收養甲○○,實則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未曾 共同生活,且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二人間之照顧、扶 持依靠程度,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與一般人所認知父 子親情的互動相去甚違,尚無從認其等間已產生宛若事實上 之父母子女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雖有成立收養關 係之合意,然彼此間之生活、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 流,與深厚、緊密的父子親情關係相去甚遠,而抗告人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丙○○與甲○○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動機與 目的實符合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及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 性。因此,本院審酌丙○○、甲○○間並無共同生活照顧與扶持 依靠之狀態,客觀上難認已形成宛如父母與子女般之關係,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本院自應駁回。從而,本院以不符合 收養之實質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雖與原審駁回抗告人 認可收養之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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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