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84號
KSYV,113,家繼訴,84,2024091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O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17樓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 原告係代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乙○○即為權利義務關係 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惟受告 知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 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 訂借款契約書且經公證,原告對乙○○確有債權存在。因乙○○ 之母即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丁○○、甲○○與 被代位人乙○○共4人,故被告與乙○○就戊○○○所遺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丙○○、甲○○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是祖產,並供被告丙○○及被代位人乙○○之家人 居住使用,且家族之祖先牌位也奉祀在裡面,希望以原物分 割之方式登記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關於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9,010元係由被告丙○○支付,此部 分亦應先由遺產內扣還,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 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乙○○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乙○○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乙○○無其他財產足 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伍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7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乙○○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乙○○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據本院查詢原告乙○○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 0元,名下雖有汽車2輛,但均已老舊而無殘值(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9頁),堪認乙○○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乙○○及被告並未爭執戊○○○之遺產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戊○○○之遺產迄未辦 理分割,足認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 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乙○○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3.戊○○○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①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以整體變價分割較只拍賣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又將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之 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系爭不動產現係由被告 丙○○及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其內亦有被告家族之祖先牌 位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若逕予 變價拍賣,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產之權 利,顯有未洽,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目前居 住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 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便於各自處分其等 應有部分,且其等日後尚可依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應得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故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乙 ○○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
(2)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之分割方法: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 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共計13萬9,010元係由 其支出,並提出宇德禮儀社收據2紙及高雄市彌陀區場地設 施使用費繳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堪信為真正。則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開代墊費 用應自戊○○○之遺產中扣還給被告丙○○。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4所示存款金額不足13萬9,010元,且恐仍有孳息產生,遂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先由被告丙○○取得13萬9,010元以扣 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餘額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則由乙○ ○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保障其權益並 符合實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2.7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57 由被代位人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站前郵局定期存款 (定存單號碼:00000000) 000,360元 (113.3.12餘額) 由被告丙○○取得13萬9,010元以扣還代墊之喪葬費,餘額由被代位人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站前郵局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 (113.3.12餘額) 由被代位人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3 甲○○ 4分之1 4 乙○○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