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11號
KSYV,113,家繼訴,11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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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丁○○

甲○○


丙○○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 原告係代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乙○○即為權利義務關係 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受告知 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 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79,815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8 年度司執字第33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乙○○確有債權存 在。因乙○○之母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 應為其子女即被告丁○○、甲○○、丙○○與被代位人乙○○共4人 ,故被告與乙○○就戊○○○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卻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甲○○、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乙○○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乙○○與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遺產,又乙○○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3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未 予爭執,被告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2.原告得代位乙○○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乙○○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前經原告於106年對乙○○聲請強制執行而全 未受償,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2號債權 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查調乙○○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111年、112年所得 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系爭遺產外雖有汽車1輛,但已老舊 而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堪認乙○○現已陷於無 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乙○○及被告 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乙○○之 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乙○○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均係不動產,基於 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 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6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乙○○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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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