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