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提抗字,113年度,8號
KSYV,113,家提抗,8,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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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本院
113 年度家提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臺灣伊沒有任何的家人或朋友,伊需要回 美國。伊可以自己照顧好自己,伊不認為伊是暴力或激動的 人,伊並沒有破壞任何物品,住院對伊並沒有任何的幫助, 伊想要出院並回美國,伊不認為需要住院。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 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 法第3 條第4 款、第4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另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 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 「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 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 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 條立法 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 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



法意旨,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 月20日上午至Uno青年旅館辦 理入住,因入住時間未到,要求入住,干擾旅館運作,經報 警送醫,當下抗告人表示是溝通問題,抗告人再次與旅館聯 絡好後離院,離院後忘記提款卡密碼,卡片被機器吃掉,坐 於急診大廳地板上許久,不願離開,自訴從臺北獨自來高雄 ,已在外流浪近兩週,居無定所,因忘記自己金融卡密碼, 導致領不出錢並被鎖住,近一個月有怪異思想(自述父母在 臺北有協助租屋但不願入住,因覺得有人在監視她)及奇特 行為(近日將自己反鎖在旅館廁所內,旅館人員詢問而拒絕 回答,干擾旅館正常營業,數次被旅館報警驅離根據警方紀 錄,抗告人6 月底在外路倒,7月初因精神狀況異常遭報警 。113 年7 月12日無故躲進美國在臺協會的廁所內,不肯離 去,被保全人員驅離,過程中破壞美國在臺協會門禁管制器 ),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遂申請強 制住院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 病人之意見說明、病程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無誤(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又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醫師OOO於原審113 年7 月30日訊 問時陳明:抗告人罹患自閉症類群,偏向亞斯伯格症,依照 標準治療流程尚須住院六週,抗告人不配合,仍有暴力行為 。抗告人毫無病識感,住院迄今一週,情況並無改善,甚至 需要警衛強制約束打針治療,抗告人完全不配合等語,亦有 原審113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然抗告人提出本件 抗告後業於000 年0 月00日出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佐,則抗告人自該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 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審聲請是否妥適 ,逕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規定,認抗告無理 由而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 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揆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 害其權益,惟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非僅 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且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抗告 法院裁判前,應否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 。本件抗告人已非處於強制住院狀態而回復自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無命到庭言詞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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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