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3號
KSYV,113,婚,23,2024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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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蘇端雅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終止委任)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經被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2 行關於「楊志凱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志凱律師(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終止委任)」。被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聲 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 實及理由欄第1 頁第21行、第3頁第15行雖有記載於起訴時 尚未成年之兩造之子姓名,然於對外公開之裁判書資料上業 已遮隱其姓名,從而尚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之問題,亦無顯然錯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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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