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甲○○(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 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 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兩造於我國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於馬來西亞,嗣原告於民國000年0 月間偕未成年子女甲○○返臺居住迄今,被告復曾於000年0月 間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 發生我國,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依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108年4月1日 於我國登記結婚,婚後居住於馬來西亞,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雙方婚後感情不睦,經常 因家庭教育、環境、個性、觀念不合等原因爭吵,嗣原告於 000年0月間攜甲○○返臺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復以 微信向原告之母親稱「這個婚一定離的」,亦向原告表示雙 方已無任何感情、其只想離婚,更曾以「不要把他逼瘋」等 言語威脅、情緒勒索原告,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 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原告 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與甲○○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甲○○之權利義務行宜由原告行使負擔,以 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8年4月1日於我國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文 件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高雄○○○○○○○○113年2 月27日函檢附結婚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53至62頁),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住於馬來西亞,惟雙方感情不睦,其於 000年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甲○○返臺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惟 被告亦曾多次提及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復對原告有 威脅、情緒勒索之言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微信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51頁)。觀諸被告向原告 表示:「(112年4月27日)要做離婚需要2-3個月現在就去 辦…你跟一個廢人沒分別的到時我會全部講出來在法庭。最 好你拿錢走,我還想娶老婆的不要耽誤我(見本院卷第121 頁)」、「算啦離婚吧你回台灣吧。我不想對著你了完全沒 愛了(見本院卷第127頁)」、「放過我,我會找一個越南 妹生幾個小孩。我只想離婚,我再去辦結婚[越南都要准證 (visa)的],請你成全我(見本院卷第135頁)」、「干你 !你要怎麼樣扑街。我已經給你方案回來上法庭。…不要惹我 ,我回去帶走你女兒有本事24小時看著你女兒。你不要逼瘋 我。我跟你已經沒任何感情了,上一次法庭會死嗎!死扑街 。我已經忍你很久了扑街,你要什麼我都滿足你了問完律師
了!…只要你OK費用我包,包括你過來跟回去的機票吃的住的 我全包,你不要再害人了。躲吧繼續躲我,我不會給你好過 的,媽的(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另被告亦向原告之 母親表示:「(112年7月5日)我只是想看我的女兒,我沒 有要見妳的女兒,你放心啦,這個婚一定離的。(見本院卷 第97頁)」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復對原告有威脅、情緒勒 索之言語乙節為真。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為由,而獨自於000年0月間偕未成年 子女甲○○返臺居住,雖屬過激,然被告在兩造分居後仍未積 極謀求改善關係,分居迄今逾1年,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 明欲離婚之意,且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之情,即便歷經本院 審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維 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且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甲○○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茲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訪視調查,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⒈聲請人 表述兩造常因價值觀問題發生衝突,於112年5月兩造再次發 生衝突,聲請人獨自帶兒少返回台灣,聲請人認為已無法維 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聲請人表述其為兒 少主要照顧者,未來希單獨行使負擔兒少權利義務。⒉聲請 人先前於芳療館工作七個月,於這個月剛轉換工作,目前從 事寵物美容工作,名下無存款、投資、欠債,有一台汽車、 機車,相對人不定期提供扶養費;聲請人目前與兒少在外租 屋套房,評估聲請人目前經濟與居住系統尚可,然聲請人表 述預計今年8-9月會搬回娘家居住,娘家住所為三樓透天厝 ,據聲請人表述其居住處有足夠空間予兒少居住。⒊聲請人 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與學 校老師討論兒少之狀況,滿足兒少就醫之需求,採溝通教育 模式,並於假日時間陪伴兒少,對兒少未來就讀學校與生活 居住事宜有所規劃;聲請人目前親力親為照顧兒少,若平時 工作忙碌,偶會帶兒少至聲請人娘家玩耍,聲請人父母都會 協助照顧,且聲請人已規劃於113年8-9月搬回娘家,聲請人 父母親均願意協助兒少之生活庶務,評估親職功能與支持系 統佳。⒋兒少為4歲,兒少表述與聲請人關係佳,兒少很喜歡 聲請人、喜歡台灣生活,兒少希冀未來繼續跟聲請人同住; 兒少表述相對人已很久未探視,平時偶會打電話給兒少,對 探視權意願低;依子女最佳利益、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下,遂 兩造所生之兒少甲○○權利義務,聲請人適宜單獨行使與負擔 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檢附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3.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佐以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監護 動機、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 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處,依照顧繼續性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 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