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 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於民國90年5 月1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6 月1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家事事件 法所規定家事事件之甲類事件,於所謂確認婚姻無效、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 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第 2 點復有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 真意,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
判決,不得除去之。故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 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 假結婚,有經高雄地院92年簡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我與被告在結婚時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我與被告也都沒 有聯絡,僅是單純做結婚的戶籍登記,我與被告是在大陸福 建假結婚,然後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當時辦理假結婚是為 了讓被告可以入境台灣,我跟被告都沒有共同經營夫妻生活 ,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 原告與被告係90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 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 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 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 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 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 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 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 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 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 的婚姻,自始無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 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為證,並有高雄○○○○○○○○113 年2 月27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126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為憑;又被 告前於90年12月21日以探親事由入境,並於91年1 月11日經 查獲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復於91年3月22日將其 強制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3 月5 日移署南 高一服字第1130028689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等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 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 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 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婚 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