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民 國104年2月8日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乙○○、戊○○為養子女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113年1 月1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薪資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 ㈡經本院合法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 5月30日、113年6月20日調查期日到庭,經被收養人生母之 妹OOO到庭陳明:「(問:丙○○及被收養人生父(原名:OOO )離婚之後你是否還有見過他?)沒有。」、「(問:妳與 被收養人二人碰面的時候,是否有聽到他們說生父有去找過 他們?)沒有,在丙○○跟被收養人生父離婚的時候我有聽被 收養人OO提過,但之後就沒有了。」、「(問:對於被收養 人生父有無給付扶養費,是否知悉?)好像一開始有且沒有 很久,後來好像就完全沒有給付且沒有聯絡了。」(見本院 113年8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 無須得其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王先生與陳小姐之收、出 養意願明確,因王先生擔任陳小妹、陳小弟感情上父親已11 年,希望與孩子們建立法律上關係,來保障其於醫療及生活 各層面之被照顧狀況,而陳小妹已視王先生為情感上之父親 ,陳小弟認與王先生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可更有歸屬感, 陳小妹與陳小弟了解自身身世,社工評估陳小妹與陳小弟被 收養意願明確;王先生工作、經濟、婚姻關係穩定,可利用 工作以外時間參與並了解陳小妹與陳小弟生活,於子女互動 上,王先生與陳小姐教養態度一致,多透過溝通、引導與提 醒等方式來教育兩位孩子,並給予足夠資源與彈性讓孩子們 適性發展,社工評估由王先生收養陳小妹與陳小弟並無不適 ,建議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家訪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 11日聖功基字第1130181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四、本院審酌:
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婚姻關係穩定,為使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 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 收養意願明確、親職能力良好,工作、經濟狀況各方面能夠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情感承諾度 高,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
將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多之資源與照顧,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 利,是由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確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 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 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 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 及113年1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