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林○○
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 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及其生父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丙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表示意見。然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對 於本生生母有無印象?)從我出生之後我就對生母沒有印象 ,她沒有回來看過我,也沒有照顧過我,也沒有負擔過我的 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 關係人丙○○到庭陳稱:「(與丁○○離婚後,她有無來看過乙○ ○?)丁○○從來都沒有回來看過被收養人,丁○○只會跟我還有 小朋友要錢,也沒有負擔小孩的教育費、生活費,我與丁○○ 離婚時,被收養人出生不到1 個月,就把被收養人帶到我家 由我的母親幫忙照顧他長大,中間甲○○也有一起協助照顧。 」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證人林宗霖 到庭證稱:「(與兩造何關係?有無與被收養人同住?)收 養人是我生父再婚之配偶,被收養人是我弟弟。」、「(你 跟被收養人乙○○從小與本生父母住在一起?)我在小學一年 級之前,是與本生父母同住,但國小一年級之後,就沒有跟 生母謝碧霞同住,是因為生母謝碧霞離家,但原因為何我不 知道。」、「(生母離家時,被收養人大約是幾歲?)因為 被收養人跟我相距六歲,所以生母離家時,被收養人大約是 一、二歲。」、「(生母離家後是否有回來看過你們?)生 母離家後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但有打電話給我,大概是七、 八個月一次,直到成年之後才有再看到生母,最後一次是我 成年後高職二年級,因為生母當時的配偶在工地工作,有介 紹我去工地打工,所以那時候才跟媽媽見面。在工地打工一 個月左右因為發生工安問題,所以就沒有繼續在工地打工, 就沒有在生母聯絡。」、「(生母離家之後,你與被收養人 教育費用、生活費用都是由誰負擔?) 是我爸爸及祖母負 擔,生母沒有一起負擔。」、「(你與被收養人是在幾歲開 始才與收養人甲○○認識及互動?)我與被收養人都稱呼收養 人為媽媽,收養人跟我爸爸交往大約是二十幾年了,我跟我 弟弟從他們交往開始就一直有互動,收養人也都有一起協助 照顧我與被收養人。」、「(你是否同意甲○○收養乙○○?原 因為何?)同意,因為我們的互動很好,而且生母都沒有在 關心我們,
我們希望維持這樣的互動。」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30日非 訟事件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已在被收養人成年
過程中缺席,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 已消失,顯見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母丁 ○○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丁○○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 不利情事,又考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 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 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 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 月1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