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1號
聲 請 人 林OO 住OO縣○○市○○路00號8樓之3
林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鍾OO
聲 請 人 林OO
林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OO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街○○號)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除乙○○、丙○○、甲○○於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部分孫子女於另案(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2352、2734、3787、2761、572 8、5732號)聲請拋棄繼承外,鍾OO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 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子女、孫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 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 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乙○○、丙○○、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