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909號
KSYV,113,司繼,590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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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9號
聲 請 人 陳文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
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
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00號4樓)於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未提出蓋有印鑑章之完整拋棄繼承聲請狀正本,
丙○○○來電表示「我們後來決定不要辦了…因為我們聲請的
時候有缺資料,那我們就不去補資料…」等語,有本院民國1
13年9月20日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甲○○未提出蓋
有印鑑章之完整拋棄繼承聲請狀正本,致本院無以調查聲請
人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甲○○本人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
人甲○○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丙○○○、乙○○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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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