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5號
聲 請 人 蔡忠廷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蔡宗翰
劉紫玄
聲 請 人 蔡秉勳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紫玄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繼 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係被繼承人之子,聲 請人乙○○、戊○○係被繼承人之媳與孫,因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9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係於93年9月30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丁○○、丙○○應於93年11月30日前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丁○○、丙○○遲至113年8月16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限,縱令 聲請人之聲請狀載明其於113年5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
真實,仍逾聲明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 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丁○○、丙○○之聲明, 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此外,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乙○○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聲 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 第一順位一親等之繼承人丁○○、丙○○未全部合法拋棄繼承權 前,難謂第一順位二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戊○○已取得繼承 權而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戊○○尚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之聲明,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