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四樓之4)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可繼承,致該 遺產無人管理,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14地號土地及同段39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聲請人提出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審理在案,爰依法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簡易庭函、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被繼 承人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胞弟王憲國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戶 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 既尚有法定繼承人王憲國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