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阮氏美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巷00號)於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丁○○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有配偶甲○○○、子女丙 ○○、乙○○及本件聲請人,而聲請人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可考。而本件僅有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丁○○聲請拋棄繼 承,而甲○○○、乙○○並未提出聲請,因本件聲請人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 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3,80 0元,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於1 13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說明本件拋 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利益,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遺產、債務證明文件等。嗣經聲請人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 到院,雖前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被繼承人有債務192,00 0元,惟該債務尚低於遺產之價值。又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 債務,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苟未有任何遺產 可繼承,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即毋庸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遺 債大於遺產之部分,聲請人亦無庸負清償責任,且經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上開房屋現係由其及聲請人居住使用 (見113年9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 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