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664號
KSYV,113,司繼,366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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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丁○○與聲請人乙○○○夫妻二人居住 已逾數十年。夫妻二人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預作財產規劃 ,然向高雄稅捐稽徵處查詢,方得知系爭房屋已有房屋稅稅 籍,且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甲○○,遂向法院對甲○○提起確 認房屋所有權訴訟。又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74年2月12日 死亡,且甲○○現已無任何繼承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4年2月12日歿,固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於 74年2月12日死亡時,尚有養子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尚生存。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既有養子戊○○繼承被繼承人甲○○一切財產上權利 義務,則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至於本 件繼承人戊○○繼承後,嗣後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乃戊○ ○死亡之繼承原因發生後,戊○○之繼承人為誰、應為繼承之 人是否不明之問題,究與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 兩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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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