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32號
KSYV,113,司家親聲,3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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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宜君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 年人之父葉○龍於112年9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同為被繼承人葉○龍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 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葉○伶為未成年人 甲○○辦理被繼承人葉坤龍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 證,然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聲請人雖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但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93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已非被繼承人 陳思羽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並 無利益衝突之情,依法自得代理,自無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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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