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19號
KSYV,113,司家親聲,1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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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號5樓



未 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黃○鐘

黃○武

黃○宏

黃○芳

黃○儀

黃○齡

張○萍

張○華

張○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德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3年4月1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曾祖父黃德賢於民國93年



4月1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黃德 賢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德賢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為補 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匯款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 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黃德賢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 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被繼承人黃德賢所 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同段1009 地號(權利範圍1/8)、同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357/809)、同 段1831地號(權利範圍1/2)等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鄰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由關係人丙○○單獨繼 承,惟關係人丙○○已給付未成年人甲○○新臺幣24,717元,且 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伯母,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 成年人甲○○之利益,其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 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乙 ○○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 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 德賢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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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