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建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號0樓)於109年5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325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 11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 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