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秋香 住○○市○○區○○巷00號
陳德旺
相 對 人 陳侲堂
上列聲請人陳德旺、林秋香向相對人陳侲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0萬元,及自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等情,嗣經裁定有關甲○○聲請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3/5,餘由甲○○負擔;有關乙○○聲請部分,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乙○○負擔,並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確定在案。
㈡關於聲請人甲○○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 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 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月=600,000元),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1,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00元(計算 式:1,000元×3/5=600元),而聲請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為400元(計算式:1,000元-600=40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乙○○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 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 算之利息等語;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3/5=600元),而聲請人乙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000元-600=4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