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29號
KSYV,113,司家他,12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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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受 裁定人
聲 請 人 吳志健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吳志健與相對人吳汶靜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6元等情,嗣 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庭期撤回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960,720元(計算式 :8,006元×12月×10年=960,7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惟本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 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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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