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08號
KSYV,113,司家他,10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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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OOO向相對人OOOOOO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 法所準用。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35號),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113年6月3日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 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 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 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計算式:8,500



元×12月×10年×2人=2,0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調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 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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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