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陳○○
王○○
陳○○
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各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各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甲○○、丙○○及乙○均係80歲以 上之人,其中丁○○、甲○○及丙○○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列管 為失蹤人口,至乙○則亦於同年7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生死不明俱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3月 22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186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4人之戶籍資料、丁○○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 錄表及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 紀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2年8月28日總處資字第1120020611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103809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20117265號函 附該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8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88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504800號函、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4400號函 附殯葬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證據 為憑。此外,並有失蹤人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1371195000號函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 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54800號 函附失蹤人4人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或申報戶籍資料、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 193387號函、國家人權博物館113年7月23日人權典字000000 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3 0140859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4日後高雄管字第 1130013846號函附甲○○、乙○之軍中服役資料、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8月5日後臺北管字第1130010445號函及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113年7月31日後基隆管字第11300054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 失蹤人4人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失蹤
人4人俱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均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 失蹤人4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