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非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0 年間起就出現失智症狀,同年11月8 日有前往高醫就診,11 2年6 月9 日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一)丁○○則以:甲○○○一開始是跟關係人乙○○同住,乙○○中間有 搬出去五年,乙○○最後有搬回去住。乙○○搬出去的時候,甲 ○○○就是自己一個人住,伊偶爾會回去看看甲○○○。甲○○○財 產由丙○○管理較好,因為乙○○關於金錢交代不清楚等語。(二)乙○○則以:甲○○○平常與伊同住,伊提領款項並無交代不清 情形,均有告知手足。丙○○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因其在家 調報告中自承有提領99萬元至自己帳戶,丙○○雖以有稅金及 補充保費之問題抗辯,然無法提出證據,且丙○○從相對人帳
戶提領12萬元至自己帳戶,如今卻指摘伊無法清楚交代母親 財產。乙○○長期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多由伊陪同就醫, 甲○○○之日常生活費用亦由伊支付,本於不變動原則,以伊 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乙○○近期已培養記帳習慣,退步言, 應由伊與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明定。
四、經查:
(一)甲○○○狀態之判定: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鑑定人即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皇吉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認相對人經診斷罹患神經認知障礙症,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 ,經過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足認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復為關係人等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甲 ○○○因神經認知障礙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及明瞭甲○○○之監護人由何人 擔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 後出具報告略以:「本件除○○有前科紀錄外,相對人其他之 子女皆無,如保密附件四。○○與○○雖然在調查期間,偶而會 對彼此陳述之内容小有齟齬,但兩人對於照顧相對人之規劃 與安排方向一致;尤以盈礽而言,其已經持續在進行密集照 顧相對人之事宜,並且能夠適時連结鄰里非正式之資源來幫 忙○○與○○克服相對人離不開老家,且他們之住所非於附近, 如有臨時且急迫性之需要時,會有人力予以暫時性之協助。 另,○○於調查時,有透露出其丈母娘亦因病臥床,需要由其 內人看顧,其如要同時支援其内人或密集照護相對人,恐力 有未逮,盈礽之加入,亦能分擔其之辛勞。○○與○○相較於○○ ,皆有記帳之習慣,尤其是○○,其非但會記帳,如其陳狀所 見,其還會利用電腦軟體如「Excel」來協助其。而且,○○ 也能明確指出,相對人因為存款超過一定之數額,衍生出稅 金或補充保費之情。故,未來可推估,如由○○協助相對人管 理財產,可善盡維護其利益之事。雖然○○未具有本次調查所 得之優勢(點),不過如其調查時所述,過往其係共同雙親 最親近之長子,如其所述,○○與○○未加入照顧相對人之行列 前,其就是共同父親生病時之主要照顧者,以及相對人認知 功能開始受損及惡化前之主要陪伴者,雖然後續其因○○與○○ 對其金錢提領之質疑,以及就其照顧上之品質有微詞而介入 時,其為避免三人持續有所爭執而影響到其女,其選擇搬到 老家附近居住。惟,○○後續仍心繫相對人而有發展出屬於其 之關照方式。故,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盡其 一份心力去關注相對人並無不妥。除了有需要肯認○○係過去 所有手足裡,願意留在老家守護共同雙親之情者,後續如由 ○○與○○接手照顧與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亦須請其持續以守護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原則,與他們共同合作商討如何進行為宜 。綜上所述,本件建議由○○與○○共同擔任監護人,而○○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7 至254 頁,下稱家調報 告)。
2、就監護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調報告 及調查事證結果,認本件聲請人及乙○○過往曾因甲○○○之財 產處分有糾紛,彼此間相處不睦,未來就甲○○○之照顧方式 、態度及費用負擔,將易衍生歧異難有共識,不宜採共同監 護之方式。而丙○○與丁○○除有記帳習慣外,對於照顧甲○○○ 之未來規劃方向一致,且丁○○為甲○○○之女,有意願為甲○○○
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復依家調報告所載,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丁○○從旁協助照顧,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與丁○○為甲○○○之共同監護 人。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家調報告建議 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認乙○○有其自身 關照甲○○○之方式,日後仍有協助聲請人照護甲○○○之可能, 併斟酌聲請人及丁○○對於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309頁),是本院認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
3、乙○○雖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乙○○所指聲請人盜領甲○○○99萬元部分,聲請人自 承其有提領甲○○○帳戶之99萬元,關於聲請人何以提領 該款項部分,聲請人於家調中表示:因超過一定數額 會衍生稅金及補充保費,並提出帳戶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236、257頁),觀諸家調報告之附件二帳戶資 料所示,其上確實有記載「扣稅款」、「健保補充保 費」,是聲請人所述並非全屬無據,卷內復無其他資 料足證聲請人有不當使用甲○○○存款,乙○○此部分所述 ,自難憑採。
(2)乙○○另指稱聲請人盜領甲○○○12萬元部分,聲請人雖不 否認有轉帳12萬元至其帳戶,然觀諸乙○○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聲請人係因 104年6月甲○○○進行肝臟腫瘤手術時,甲○○○表示沒錢 支付費用,聲請人遂幫忙支付12萬元,嗣後知悉甲○○○ 尚有存款,認其幫忙支付費用不公允,因而自甲○○○台 企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其帳戶。據此,聲請人並非 毫無緣由轉帳上開12萬元,則其所為是否屬乙○○所指 盜領一節已有所疑,卷內又無其他資料可證,乙○○此 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3)乙○○雖聲請調閱相對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有將上開99萬元、12萬元 匯入自己帳戶之事實,然此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難 認有調查必要。
5、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及聽取聲請人及關係人 等人之意見,認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