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32號
KSYV,112,家聲抗,132,2024091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黃○○律師

代 理 人 謝○○
關 係 人 張○○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88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壹元。關係人乙○○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壹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乙○○為訴請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向法院聲請選任該土地共有人吳○○其再轉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63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進而 具狀承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嗣抗告人於處理遺產事務時,查悉關係人即甲○○之 女丙○○係先申報遺產稅並處分原屬遺產中之機車後,始聲明 拋棄繼承,故抗告人對關係人丙○○提起確認其對甲○○繼承權 存在之訴,並經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裁定確認繼 承權存在,故抗告人於112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 報該情,且因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業已消滅,故另具狀 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終經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 裁定准許辭任在案。
 ㈡抗告人因執行承受前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及確認繼承權存 在事件等職務花費甚鉅,雖於該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中代墊 新臺幣(下同)1,371元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戶政規費270元+影印費101元=1,371元),惟抗告人願自



行負擔其中之1,000元裁判費,不請求此代墊費用之給付。 又抗告人另於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及聲請辭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中,各墊付1,000元之聲請費用,故抗告人所代 墊之費用總計為2,371元(計算式:371元+1,000元+1,000元 =2,371元)。而甲○○之遺產中,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憲德分行之10,523元活期存款為其大宗,至其餘活期 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702元,故其遺產總額為13,225元(計 算式:10,523元+2,702元=13,225元),然前開存款於112年 11月23日時僅餘10元,縱加計其他遺產,甲○○之遺產數額僅 為2,712元(計算式:10元+2,702元=2,712元)。又上開分 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其主文第四項固諭知關係人乙○○應補償關 係人丙○○等45人合計84,501元,然抗告人無從查悉關係人丙 ○○之應繼分比例,且該補償金額於分割前核屬公同共有債權 ,抗告人僅得另行透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始得強制執行 。更何況該民事判決刻經上訴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足見該事件之分割方法為 何尚在未定之天,可認抗告人實不易自該補償金以為受償。 ㈢承上,甲○○所遺遺產顯不足支付抗告人之報酬,且抗告人已 辭任遺產管理人,後續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報酬之受償 。又關係人乙○○為訴請分割共有物而開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 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及得受領報酬等 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且其既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 ,則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勢必將處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與找 補金額協議或提存等事宜,益見由其墊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 必要費用,非僅有其必要,亦能使紛爭單純化。準此,原裁 定酌給之8,000元報酬顯然過低,且駁回抗告人所請命關係 人乙○○墊付部分,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 ,000元;⒊關係人乙○○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與本件抗告之程序 費用。
二、關係人乙○○陳述略以:抗告人所述並不可採,蓋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應由甲○○之遺產負擔,不應由其代墊,且抗告人並 未舉證說明甲○○遺產之正確數額,即遽指其遺產顯不足以支 付該報酬。又抗告人既已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未有使遺產管 理事務得以順遂進行之考量,亦無預先核定報酬之必要,且 抗告人所管理之事務尚屬單純,衡情多為一般行政作業,原 審酌定之報酬數額尚屬合理等語。至關係人丙○○則於收受民 事抗告狀及其附件與本院113年1月25日開庭筆錄後迄今,迄



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得聲 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與報酬 ,並由遺產中支付。又上開法條所謂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係指其等間是否具有親屬、婚姻或同居等關係,另 所稱管理事務之繁簡,則指遺產之價值、規模與管理之難易 程度,至遺產管理人之專業能力、管理績效等,即核屬所稱 「其他情形」之著例。亦即,前述規定乃遺產管理工作專業 屬性與勞務價值之肯認,為遺產管理人因履行其職責與專業 所能獲取相應報酬之法律保障,故應就任職期間長短與其事 務管理專業度,及其管理任務終止之原因與提前辭任之緣由 等各情況下之動態變動因素為充分考量,以確保遺產管理及 其報酬數額之合理性、公正性與效率性。
 ㈡基於遺產管理報酬之公益性,與為使遺產管理執行之順遂性 ,於幾無遺產可供移交或協議不成之場合,慮及遺產管理人 日後追償報酬之困難與不便,毋寧認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 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管理遺產事務,與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 而預支必要費用時,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 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 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此時即核屬前開規定所稱「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係人乙○○為訴請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該土地共 有人吳○○其再轉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以若接任將排擠原業務、案件處理耗時甚久、 管理報酬通常偏低且須先墊支費用等情具狀婉拒後,始經本 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30號裁定選任抗告 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雖具狀承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新簡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於處理遺產事務時, 查悉關係人即甲○○之女丙○○係先申報遺產稅並處分原屬甲○○



遺產中之機車後,始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因而對關係人丙 ○○提起確認其對甲○○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調裁字第78號合意裁定審認無誤,抗告人進而於112年6月 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陳報該情。至此,抗告人已不 符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故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裁定准許辭任,該裁定復 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前揭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曾支付合計1,371元之1,000元裁判費、270元戶政規 費與101元影印費,並於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原審之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與本抗告事件,分別繳納各1, 000元之程序費用。此外,甲○○亡故時,其所遺遺產除經關 係人丙○○業先處分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尚包含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行之10,523元活期存款,與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合計2,702元之活期存 款,故其遺產總額為13,225元(計算式:10,523元+2,702元 =13,225元),且其中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 德分行存款於112年11月23日時僅餘1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本院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暨核(補)發申請書、本院105年12月23 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5司繼字第4903號通知、遺產稅申報書 、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 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之卷皮、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願 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冊、本院111年9月8日審理單、本院111 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請閱卷狀與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之卷皮、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112年5月26日家事報到 明細、家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與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 家調裁字第78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卷皮、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辭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之卷皮、民事聲請狀與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 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以及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抗告人編製之遺產清冊各1份(原審 卷第5、13至30及47至68頁,本院卷一第19至24、29至30、3 3至50、89至100、111至115頁及卷二全卷)存卷為憑,復經 調取前開各家事事件卷宗核閱俱無訛。據此,抗告人係於11



1年10月3日確定經本院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於112 年12月7日經本院裁定辭任確定在案,即抗告人之遺產管理 人職務業已終結,且甲○○幾無遺產可資移交,抗告人亦無從 與關係人丙○○就報酬、必要費用之支給達成協議,故抗告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報酬之酌定與必要費用之預付,應屬有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與代墊費用之認定及預付部分: ⒈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具有公益性,其性質與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之情多有類似,且抗 告人係經本院考量其專業知識及適當性始為選任。又承辦此 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就此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 選任律師擔任當事人之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係由法院酌定之性質相近,司法院並 依該法律授權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換言之,不論係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其標準表 ,就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之規定,抑或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關於: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⑴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⑵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之規定,俱得本件報酬酌定支給基準之參考依據。 ⒉抗告人係以律師為業,與甲○○間不具任何親誼關係,係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婉拒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始表達願意 赴任之意,並經本院審酌其具有遺產管理事務之專業能力與 願任職之主觀意願等情後,裁定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又 甲○○所遺遺產數額尚低,雖可認抗告人所管理之事務難認繁 複,惟抗告人曾主動搜索甲○○是否尚有繼承人,並清查與編 制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甚而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查悉 關係人丙○○之遺產稅申報與處分原屬遺產之機車之舉,因而 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合意裁定確定,抗告人遂 聲請辭任而經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是以,不論抗告人出任遺 產管理人,抑或而後關係人丙○○其繼承權存在之確認,均利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當事人之確定與案件之審理,故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起至 112年12月7日止之1年2月任職期間所為,俱係遺產管理工作 專業性與勞務價值之體現,且查無有何不當管理遺產或違背 職務等不適任之情,洵足認定。




 ⒊本院審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不具親屬私誼關係、本件遺產管 理事務難認繁雜、抗告人於1年2月任職期間主動查悉關係人 丙○○聲明拋棄繼承應屬無效,進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等前揭各專業能力與勞力付出之表現,並查無其有何違背職 務之瑕疵可指,復斟酌前開可資為本件報酬酌定與支給基準 之參考法規,與民法第1183條規定乃遺產管理人因履行其職 責與專業所能獲取報酬之法律制度與權利屏障,及自「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經財 政部於108年8月16日修正,而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轄分 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請求基準由遺產總值1%調整為1.5%乙情觀之,顯見係考量人 力管理成本增加、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及法院裁量審酌空間 等情所為管理報酬之修正與提高,因而寓有鼓勵律師或地政 士等具有遺產管理專業知識者勇於任職之意,暨抗告人係於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上情婉拒後,始經本院選定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時空背景,故其報酬之酌定宜適度酌增等一 切情狀,因認抗告人擔任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核定為4 萬元,始屬合理,且臻允當。
 ⒋抗告人於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中,係支付包含裁判費1,0 00元、戶政規費270元、影印費101元合計1,371元之必要費 用,且於原審之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上述聲請辭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本抗告程序,分別繳納各1,000元之程 序費用,迭如前述,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 ○○○○○○○戶政規費收據等前開各證據可佐,固可認上開各費 用俱係抗告人為管理遺產事務所代墊之必要費用。然就確認 繼承權存在訴訟之1,000元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該事件庭 訊時明確表示不請求返還該預納費用,該裁定進而記載抗告 人願意負擔該程序費用,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經核閱該事件之開庭筆錄與民事裁定(本院卷一 第95至96頁及卷二第65頁)甚明,復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本 件是否請求該代墊費用,其稱願自行負擔等語,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一第139頁)可查,足見該1,000元 裁判費不應納入抗告人所得請求代墊費用之計算。至抗告人 所繳納之聲請原審裁定與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費及本 件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部分,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 ,且分別經各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甲○○之遺產負 擔而具執行力,亦經核閱各該裁定所載甚明,自無再重複納 入計算之餘地。是以,抗告人所得主張預付之代墊費用為37 1元(計算式:戶政規費270元+影印費101元=371元)。至此 ,抗告人經核定之報酬與必要費用合計為40,371元(計算式



:報酬4萬元+代墊費用371元=40,371元),洵堪認定。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命關係人乙○○墊付報酬等費用部分: ⒈甲○○幾無遺產可供執行與移交,業如前述。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其主文 第四項,固諭知關係人乙○○應補償關係人丙○○等45人合計84 ,501元,有該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6月 13日南院揚民卯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函附「更正附表一」 、「更正附表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以及長信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暨比較標的位置圖與現況照片、土地 使用分區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質 敏感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一第33至50、119 至128頁及卷三第7至19頁)附卷可稽,然由共有人人數與受 領金額觀之,已難認關係人丙○○所得領取之數額足資支給抗 告人合計40,371元之報酬與代墊費用。且該找補金額於分割 前核屬關係人丙○○等45人所公同共有,實務上常見因共有人 無法全員到期共同向應付補償人受領該金額,而由應付補償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應補償金 額提存於法院,並持法院確定判決書與提存書等證明文件, 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之情,此為法院審理分 割共有物事件職務上所知悉,顯見客觀上實難期關係人丙○○ 得先予受領並給付抗告人該補償金額。又抗告人已不具遺產 管理人身分,故其僅得另尋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途徑,始能強制執行該筆公同共有補償金。況且,該民事判 決業經提起上訴,刻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亦經核閱歷審裁判查詢、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二審上訴事件之卷皮(本院卷一第87、131頁及 卷三第20至26頁)自明,復經調卷查明屬實,足徵該涉訟土 地之分割方法及其內容為何,均容待確認,即就現階段而言 ,抗告人是否得自該筆補償金額以為報酬等費用之受償,實 猶未可知而難以確定。
 ⒉據此,經本院審酌甲○○之遺產顯不敷支付本院核定之報酬與 抗告人代墊之必要費用,與抗告人不易甚至難認確實得自該 補償金額以資受償,及關係人乙○○為訴請分割土地始聲請選 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且其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委任律師 代其起訴、具狀與出庭,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 及義務應有相當之了解,並對遺產管理人日後得請求報酬酌 定與代墊費用之預付等情亦應有所認識。又其既為上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則由其先墊付抗告人之報酬與支出之必 要費用後,再斟酌是否向關係人丙○○另為代墊款之主張,亦 較抗告人更為便利與合宜等各情。因認依抗告人所舉事證,



本件與民法第1183條後段關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 付」規定之情形若合符節,故依前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部分之闡述,抗告人主張應由關係人乙○○墊付上開報 酬與費用,洵屬有據,亦應准許。是以,關係人乙○○此部分 所辯,與上開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五、綜上所述,經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抗告人之報酬應核定為 4萬元,且其所得請求預付之代墊必要費用為371元,原審酌 定抗告人之報酬為8,000元,顯屬過低,容有未洽,且原審 駁回抗告人命關係人乙○○墊付之請求,亦有不當。是以,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併諭知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應由甲○○之遺產為負擔。又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預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之請求,乃法院於遺產管理人所 主張金額之範圍內,依職權衡量應予酌給報酬與預付必要費 用之數額,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就抗告請求內容與本 院所核定項目、金額等相異部分,另為其餘抗告駁回之諭知 ,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