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邱岷和
張陳阿輝 Looh. As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邱岷和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陳阿輝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 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 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第123至12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 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 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侯建豪、陳 文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龍海公司與訴外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互公司)均為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被告陳秋白、王濟 賢、陳俊益於被告龍海公司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職務,渠等均明知被告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起以被告龍海公司名義 先後對不特定人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 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鑫樂活2.0契約 等(下合稱系爭契約)對外銷售;被告張震華、侯建豪分別 於被告龍海公司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職務,亦均為龍 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 系爭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而加入前揭非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文英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被告龍海公司銷售系爭契約前即任附表一編 號6所示職務。原告邱岷和、張陳阿輝Looh. Asy(下稱張陳 阿輝)分別於附表二甲欄所示日期,與龍海公司簽訂鑫樂活 2.0契約如附表二乙欄所示,而分別繳納如附表二丙欄所示 金額,約定除贈送體驗點數,契約期滿後保證得領回本金加 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如附表二丁欄所示。嗣被告龍海公司於00 0年0月間倒閉,原告始知被告前開犯行。被告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 上情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本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邱岷和12萬5,000元 、張陳阿輝50萬元;另被告陳秋白於從事前開犯行時為龍海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岷和12萬5,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陳阿輝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俊益部分:伊於95年與被告龍海公司簽立業務承攬契約,無固定薪資,採個人及組織業績核算獎金,95年至106年任被告龍海公司高屏區營業處督導長,與一般業務工作無異;107年始轉任被告龍海公司業本部經理,108年應集團組織改制調整為業本部副總,迄至108年7月被告龍海公司被舉報而遭搜索時,入職被告龍海總公司僅1年半,上承業務副執行長王繼賢交辦之工作執行,為勞動受薪階級,並無擔任五互公司、被告龍海公司及相關企業代表人,亦非公司重要決策主管。系爭刑事判決將伊列入經營決策層,與伊實際工作權責差距甚大,伊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契約商品,係建立消費平台、整合集團產業資源,提供客戶使用契約價金做消費,本意係為建立多元產業服務平台,收付款項為預付消費款,絕非原告所稱存款契約;因業務員推廣系爭契約商品之對象多為親友,常用較通俗話語,導致客戶欠缺對系爭契約商品之消費功能認知。原告經親友介紹購買鑫樂活2.0契約商品,該契約第3條約定即已清楚載明客戶可使用契約記載之「可消費額度」至被告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消費總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一併扣除,而契約「增值金」、「物價消費補償金」等同賣場用以吸引消費者購物之消費回饋。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此後被告龍海公司之收款帳戶變更為五互公司之銀行及郵局帳戶,經業務人員向客戶告知並說明。被告龍海公司之倒閉源於112年7月3日檢調單位至公司搜索、凍結五互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被告龍海公司於前揭事發後曾對內、外聲明以不損害客戶權益為前提、降低客戶及內外勤員工課方面影響,發佈對現有客戶進行契約轉約作業,公司總裁並於112年7月14日透過影片說明公司擬定之配套辦法,聲稱負責到底。詎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竟無預警發佈線上會議宣布結束營業,伊亦係透過線上會議始知悉此事,事後被告陳秋白與其子即訴外人陳易鴻(為五互龍海執行長)、被告陳文英等人均斷絕對外聯繫。原告購買鑫樂活2.0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龍海公司,契約均在107年12月1日成立,原告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收取契約款項之被告龍海公司,及因販售該等契約受佣之業務承攬人、業務人員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主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震華、侯建豪部分:伊等係分別進入被告龍海公司任職, 先後各有不同之職務,均係聽從被告龍海公司指示而變動,
惟無論於何時擔任何種職務,均非主管職。伊等縱有於附表 一編號4、5所示期間於被告龍海公司擔任職務,惟均無權參 與或掌控五互集團及被告龍海公司對系爭契約內容之擬定、 銷售決策與營運方針,更無指揮或支配被告龍海公司業務員 銷售系爭契約之權限,僅為單純之從業人員。故被告龍海公 司推出之系爭契約若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伊等仍非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伊等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對原告有於附表二甲欄所示日期購買附表二乙欄所 示契約,且已繳納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等情不爭執,惟對系 爭契約之本質屬存款契約乙節尚有爭執。伊等於被告龍海公 司從業期間,均不知悉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系爭契約屬違反 銀行法規定不得銷售而具吸收存款性質之契約,伊等僅係銷 售被告龍海公司制定之契約,且包含伊等在內之各營業據點 業務人員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龍海公司為銀行業或從事銀 行業務,伊等主觀上均認系爭契約係提供購買契約者之各種 消費管道、日常生活用品及需求等相關食衣住行等服務性質 ,屬消費型契約,且被告龍海公司於契約中制定給付客戶之 增值金或物價波動金,係為鼓勵客戶多為消費並增加公司營 業利潤,故伊等不具與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等人共同不法 牟利之意圖。伊等均未曾向原告推銷或邀約購買系爭契約。 伊等縱有銷售系爭契約,亦僅為單純領取被告龍海公司給付 之報酬,至於購買系爭契約之消費者給付予被告龍海公司之 契約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龍海公司指定帳戶,伊等均無經手 ,至於被告龍海公司收款後係作何用途,伊等無權決定或干 涉。況消費者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契約後,是否消費被告龍 海公司推出之商品或服務,係取決於購買契約者之個人決定 。伊等於客觀上均無以積極行為鼓勵原告購買系爭契約,或 以消極行為促成原告購買系爭契約,主觀上亦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原告請求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 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票、契 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107至116頁、221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 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 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 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 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 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 。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被告龍海公司分有行 政部、業務部及財務部等3個部門,每部門設有1位副總經理 ,行政部副總為葉冠雄、業務部副總為王繼賢、財務部為李 建宗,業務部下另設北、中、南、高屏、高雄等5個區部, 每個區部設有1位副總;被告龍海公司銷售龍海健康、金滿 意、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商品之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公 司、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等五互集團其他公司,基 於營運的需求,被告龍海公司會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與關 係企業進行資金調度,至於詳細的調度情形要問被告陳文英 比較清楚,自被告龍海公司帳戶流入其個人帳戶、陳易鴻個
人帳戶之金錢,原因及用途要問被告陳文英才清楚,這可能 是被告陳文英做資金調度的結果,相關資金的轉出,詳細用 途其現在記不起來了,但一定是經過其同意,並由被告陳文 英處理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 第5、14至15頁)。被告侯建豪於偵查時陳述:其於00年0月 間開始,受僱於被告龍海公司迄今,從專員、科長一路晉升 ,目前是擔任教育長,工作内容課程教育訓練的安排,針對 新進的業務人員、講師的調派、教育系統認證的取得等;針 對新人部分,是公司介紹、商品介紹、制度說明,針對原有 員工部分,例如如何做好售後服務、如何協助客戶使用契約 消費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第6 7至68頁)。證人陳易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王繼賢 是集團副執行長、訴外人郭木水是台南營業區部的副總,前 開副總都是各營業區部的總管,被告張震華是龍海公司的稽 核主管、被告陳文英是其妻子,是五互集團的會計,該契約 商品都是由業務部及消費平台提出構想,經過集團開會討論 ,由執行長及董事長決定契約内容再對外銷售。106年後增 設執行長即訴外人盧明志負責公司營運,執行長下轄三個副 執行長被告王繼賢(負責業務)、訴外人葉冠雄及廖年靖, 其中業務部門分為北、中、南督導區,下設有各地區營業處 (詳細數目忘記了);執行長室設有人資長即訴外人王坤村 負責人資部、教育長被告侯建豪負責育成中心等語(109_偵 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109至110頁);證 人周惠君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龍海公司的大小章也放在被 告陳文英那裡,如果被告陳文英不蓋章,被告龍海公司就沒 辦法支出任何款項;每一區部最高層級的幹部是副總,南區 是郭木水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 r第419至420頁);證人葉冠雄於偵查時證稱:育成中心的 主管是被告侯建豪,如果有相關契約銷售的課程,是由侯建 豪負責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 第397頁)。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 繼賢係擔任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負責業務,且每月須參加 區域權責人會議;被告陳俊益則為被告龍海公司業本部副總 ,負責安排開會、訂定公司制度、設立目標等事宜,且如各 區副總於所管理區域遇有業務問題,亦會向被告陳俊益報告 ;被告陳文英則係負責五互集團之財務部經理,被告龍海公 司之財務如未經被告陳文英同意即無法支出,可認被告陳文 英對於簽立契約購買被告龍海公司商品之當事人所給付之款 項具有支配及管理之權;而被告張震華擔任被告龍海公司之 稽核室總監,負責公司之風險控制,稽核內部作業流程,同
為商品得否順利銷售之角色;被告侯建豪擔任育成中心的主 管,負責業務教育訓練之安排,而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商品 既均是藉由業務始能達到對眾多民眾銷售之目的,可見其所 擔任之主管職為商品銷售不可或缺之一環,亦為原告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從而,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 華、侯建豪於五互集團或被告龍海公司內執行職務之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丙欄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丙欄之金額 ,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於五互集團所任職務 1 陳秋白 為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負責人,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決策與執行。 2 王繼賢 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總經理及五互集團副執行長,協助擬定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負責人事、行政及業務管理,協助推廣集團消費政策。 3 陳俊益 先後擔任龍海公司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 4 張震華 自106年3月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稽核總監,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契約審核(副總職責)、稽核公司各單位作業流程(總監職責)。 5 侯建豪 自102年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人力資源部人資長、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負責計算各營業單位業績(副理、經理職責)、招聘總公司内勤人員(人資長職責)、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製作訓練教材(内容包含公司及產品介紹、業務制度)及簡報資料、辦理巡迴教育訓練(教育長職責),並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系爭契約内容之修訂或討論。 6 陳文英 於龍海公司銷售系爭契約前即接掌龍海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契約之資金收受、發放與五互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資金之執行。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 (甲) 契約編號 (乙) 契約金額 原告已繳金額 (丙)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丁) 1 邱岷和 107年12月26日 SH00000000 (鑫樂活2.0契約,1單位,見卷83至93頁原證4。係由邱岷和之母即訴外人劉桂寶於108年11月19日將契約轉讓與邱岷和) 15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25,000元) 125,000元: ⑴107年12月26日繳款25,000元予龍海公司。 ⑵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7日分別繳款25,000元,均係匯至五互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龍海公司花蓮區經理訴外人謝明鋼表示,龍海公司因帳戶於108年7月3日被檢察官凍結,故請客戶繳費至五互公司帳戶)。 ☆證據:卷107至116頁原證5、卷211頁原證9。據謝明鋼表示,原證5其中108年11月12日龍海公司統一發票係補開劉桂寶於107年12月26日繳費之發票;108年12月19日龍海公司統一發票係針對108年12月10日繳款予五互公司而開立之發票。 170,500元 2 張陳阿輝 107年12月14日 SH00000000~ SH00000000 (鑫樂活2.0契約,4單位,見卷95至105頁原證4。此契約原係張陳阿輝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桂霞於107年12月14日與龍海公司簽訂,原契約編號為SH00000000~SH00000000,嗣於111年4月28日由劉桂霞轉讓予張陳阿輝) 60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100,000元) 500,000元: ⑴107年12月24日繳款100,000元予龍海公司。 ⑵108年12月20日、110年1月18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1月25日分別繳款100,000元,均係匯至五互公司上開帳戶。 ⑶前4期繳款係由劉桂霞帳戶開立支票繳納,支票由花蓮區業務員訴外人郭沛玲代收至公司繳交。 ☆證據:卷117至121頁原證6、卷199至207頁原證7、卷209頁原證8。 6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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