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號
KSDV,113,金,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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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童銀玲

孟靖縈

唐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銀玲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靖縈5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冰4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童銀玲以新臺幣4萬9,667元供擔保、原告孟靖縈以新臺幣19萬3,000元供擔保、原告唐冰以新臺幣1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萬9,000元、新臺幣57萬9,000元、新臺幣49萬8,000元為原告童銀玲、孟靖縈唐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 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



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1 81至1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 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 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年鳳 為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為負責招攬原告在內不特 定人購買被告龍海公司所推出鑫樂活2.0、鑫樂活3.0契約商 品之業務主管,該等契約約定買受人繳納一定金額,除贈送 體驗點數或於契約期間可使用一定消費額度,契約期滿後得 領回結算最高額度之金額。被告明知被告龍海公司非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業務內容,而渠等以前 揭契約所為招攬行為係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卻由被告龍海 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招攬原告分別於附表甲欄所示日期,與被 告龍海公司簽訂前揭契約如附表丙欄所示,原告因而分別繳 納如附表戊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契約期滿後得領回如附表己 欄所示金額。被告前揭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該當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8年7月3日至龍 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於原告已付 金額扣除原告已領紅利後,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附表辛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銀玲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靖縈5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唐冰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王年鳳部分:被告龍海公司直至112年4月21日系爭刑事判決 宣判期間數次開庭,而原告童銀玲、孟靖縈稱係由親友介紹 而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21日購買鑫樂活2.0契約



,且原告孟靖縈本身即為被告龍海公司業務,原告童銀玲為 其所招攬之客戶,渠等就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遭檢調單 位搜索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告童銀玲、孟靖縈如今起訴, 距離渠等購買上開契約均已5年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與原 告素不相識,伊名義上雖為被告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 理,然實際僅為被告龍海公司對外之行政窗口,為行政職; 且伊係於100年11月進入被告龍海公司,無力亦無從參與契 約擬定,遑論左右公司運行方針等內部重要決策事項,工作 內容僅係將總公司交代之事項代為宣傳,為聽命之受薪員工 。是伊並無侵權行為,與被告陳秋白等人間亦無侵權行為之 分工或犯罪結構關係。被告龍海公司雖於108年7月3日即遭 檢調搜索扣押,惟被告陳秋白等人持續對公司內部宣稱無違 法之處,並持續聘僱法律顧問,致包含伊在內等不諳法律之 員工深信被告龍海公司並無違法。伊係於系爭刑事判決宣判 時,始確定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確有涉犯銀行法之問 題,實為整起事件受害者之一。況系爭刑事判決現經上訴至 二審,主要爭點為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契約之本質為存款契 約或消費契約,實非伊當初所能判斷,足見伊自始無為侵權 行為之主觀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 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票、契 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113至150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 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 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 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 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王年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000年0月間因被告 龍海公司增設嘉南區服務據點,開始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嘉南 營業部副總經理,下並設3個督導區,業務交由3個督導區的 區經理負責,其則負責管理該3個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 消費事宜,每月薪資7萬5,000元,只有業務部門的人員會有 獎金,如嘉南區的地區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其,獎金的來 源除了成功推薦新契約外的獎金外,若客戶消費扣抵達到一 定金額以上,以其為例,嘉南區的客戶今年下半年消費扣抵 達到2,000萬元,按公司規定其在隔年就可領到1萬多元的獎 金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 0000000_ocr.pdf第438至443頁);於偵查中陳稱:後來108 年4月才擔任嘉南區副總,負責另外嘉南區下的3個督導區及 其原本的府城督導區,其就沒有再招攬客戶了,由督導區的 督導長負責,其主要管理4個督導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 消費等語(同上卷第543頁),另參照證人即中區部副總經 理林忠華於偵查中證稱:高階主管會議1個月舉行1次,會在 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的人員是區部部長級以上,盧明志執 行長、葉冠雄王繼賢副執行長是固定參加,七個區部副總 經理也是固定參加,會檢討上個月的績效,及下個月的目標



,還有公司政策的宣導,從106年開始就強調要跟客戶宣導 「龍海就是消費」,要鼓勵客戶盡量消費等語(刑事電子卷 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pdf第6 21頁),可知被告王年鳳擔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管 理4個督導區,為嘉南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 理各該區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參加高階主管會議,自 屬被告龍海公司之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人員,而 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倘無各區副總於各區致 力於業務推動,被告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 堪認被告王年鳳於擔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期間,為被告龍 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被告陳秋白就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 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王 年鳳雖抗辯自己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亦為被 害人等等,然縱使其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亦 僅能證明其同時兼具買受人與經營者之身分,無從解免其應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年鳳雖抗辯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 云云,然查,被告龍海公司遭搜索、扣押僅為檢調單位懷疑 不法而實施之強制處分,並非已確認被告龍海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秋白有違法之犯行,其後縱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亦同,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2年4月21日一 審判決,原告則係於112年9月7日起訴(見審金卷第9頁), 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王年鳳上開抗 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辛欄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1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 表辛欄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甲) 契約約滿日期 (乙) 契約編號 (丙) 契約金額 (丁) 原告已繳金額(戊)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己)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庚)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 (辛) 證據 1 童銀玲 106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SN00000000 (鑫樂活2.0-6年期) 15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25,000元) 150,000元: (自106年起至111年止共6年,每年繳款25,000元,合計150,000元) 170,500元 1,000元 (113.04.29陳報狀) 149,000元 審金卷第113 至124 頁 2 孟靖縈 107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SZ000000000~ SZ000000000 (鑫樂活2.0-6年期) 60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100,000元) 600,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止共6年,每年繳款100,000元,合計600,000元) 682,000元 21,000元 579,000元 (繳交600,000元,另有使用21,000元,故扣除後受有579,000元之損害。) (113.07.22準備一狀) 審金卷第125 至138 頁 3 唐冰 112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SB00000000~ SB00000000 (鑫樂活3.0) 500,000元 500,000元: (於契約成立時繳納) 500,000元 2,000元 (113.04.29陳報狀) 498,000元 審金卷第139 至1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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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