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泉融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陳國城
陳慧鈴(原名:梁陳慧鈴)
陳瑞珍
王陳麗雲
陳姻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張玉燕(民國106年5月6日 歿)之子女,原告為被告丁○○之子。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3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丁○○清償 被告繼承陳張玉燕遺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丁○○業於106年6月14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詎被告經 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等語,爰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三、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己○○、戊○○、甲 ○○○、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載稱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大家簽署成立:⑴大哥 丁○○須清償結清OO街00號貸款300萬,以便可順利過戶。⑵此
址:OO街00號全棟,過戶給泉融,姊妹4人無異議。…立書人 ①梁己○○②甲○○○③戊○○④丁○○⑤乙○○⑥丙○○」等語、丁○○訴請本 件其餘被告分割陳張玉燕遺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已於106年5月13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就陳張玉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遺產(按:系爭不動產為該件之編號1、2)達成分割協議, 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被告4人自應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為履行,且原告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所 載之不動產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先將系爭不動產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後,再另訴請求依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履行,故 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張玉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6月1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稱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全部 塗銷等語,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經於10 7年8月2日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共同有等語為證(見本院113雄 司調14卷第13至33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 系爭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公同共有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