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26號
KSDV,113,訴,92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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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莊素雲
被 告 美商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之00號愛羣大廈四樓E座
法定代理人 孫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101016880函撤回認許,將被告 原領之認許證及分公司執照作廢,有經濟部91年1月16日經 授商字第0910101688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公司有向所在 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孫家棟,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2月23日北院英民水91司702字第1139009406 號函、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孫家棟為被告之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70年8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聯年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年公司)買賣貨款(下稱系爭債權)之保證支付, 約定存續期間為自70年8月30日至72年8月29日止,斯時買賣 貨款均按時付清,並無積欠被告情事,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0年,而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依民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0年8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 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資 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70301 6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歷史異動索引、設定 抵押權申辦資料附卷可佐(審訴卷第75至96頁)。經本院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已於72年8月29日屆滿而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7年8月29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已 於92年8月29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而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3/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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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