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淵宏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邀 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目前為2 .09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804,991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法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現欠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起息日 違約金計算 一 1,600,000元 1,443,995元 2.0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400,000元 360,996元 2.0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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