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曾啓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沈麗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 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亦有明定。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另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特別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 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 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下稱原離婚協議書)離婚,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除約定 離婚之外,尚有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嗣被告於111年10月2 8日竟持另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至原告住處,趁原 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的狀況下,逼迫原告簽署之,進 而變更原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使房屋歸 於被告所有,負債則全歸由原告負擔,實有顯失公平情事,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三、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已於111年9月12日離異,今經雙方協 議:變更離婚協議書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 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乃係針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所為 之分配約定(見審訴卷第33頁),且觀以原離婚協議書內容( 見審訴卷第31頁),兩造主要係針對不動產即房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以及系 爭房屋貸款、對第三人債務之負擔方式為約定,惟系爭協議 書除變更原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房屋貸款負擔方式外,另
新增汽車兩台、甲方(按:即原告)土地所有權歸屬方式,益 徵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原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又另就夫妻剩 餘財產所為分配之約定,是原告欲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實 質上已涉夫妻財產間之補償、分配等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之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
㈡又兩造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由被告同意由本院 管轄(見審訴卷第14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 規定於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並不適用,此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 ,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