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1號
KSDV,113,訴,65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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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陳O芳
被 告 王O哲
法定代理人 葉O文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6條定有明文。被告 王O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葉O文 為其監護人,此有監護宣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45、47-49頁),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王O哲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葉O 文(即王O哲配偶)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王O哲於109年2月18日因病致全癱而無意識能力,迄今 均由原告付出勞力照顧,且目前仍居住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下稱楠梓住處)。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王O哲給付如附表所 示照顧勞務費及楠梓住處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1萬5 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O哲應給付原告151萬5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為被告王O哲之婚外情同居人,兩造自101年起公開在外 同居,且育有1子。被告王O哲於109年2月18日因腦中風昏迷 ,由原告送醫住院治療,此後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於同 年00月出院後由原告逕自接回兩造同居處。被告王O哲於前 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係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已另訴請



求看護薪資,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原告並未付出勞力照顧被告王O哲,無勞務費之損害可 言;另被告王O哲居住之原告名下楠梓住處房間,於101年8 月起即由兩造同居使用迄今,被告王O哲出院後亦由原告主 動接回同居,原告未曾要求被告王O哲搬遷,足見原告係無 償提供楠梓住處予被告王O哲合法居住使用,被告王O哲並非 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兩造間共組家庭而為實質上夫妻 關係,原告曾向被告王O哲之母表示會照顧被告王O哲一輩子 ,且曾向法院聲請擔任被告王O哲之監護人,足見原告照顧 被告王O哲係基於兩造間情義所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縱認原告受有勞務費及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王O哲有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無權請求。況葉O文 已將被告王O哲自112年12月起月退休金匯款予原告,原告亦 已將被告王O哲接回家中照顧,惟原告迄今未依約定撤回訴 訟,屬民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顯無權為本件請求而應予駁回其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O哲給付照顧 勞務費95萬7800元、楠梓住處之房屋租金55萬8000元,為無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 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王O哲於109年2月18日因病住院而無意識能力, 於109年00月出院後由原告接至楠梓住處照顧,截至112年4 月止均居住於楠梓住處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致,堪可採信 。然原告主張被告王O哲因伊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付 出勞力照顧且居住在伊楠梓住處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受有 照顧勞務及房屋租金之利益,故請求被告王O哲給付照顧勞 務費95萬7800元、楠梓住處之房屋租金55萬800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受利益者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會願意 在被告王O哲中風後接回被告王O哲居住在伊楠梓住處,係因 被告王O哲已經跟葉O文分居十幾年,其等已經都在談離婚, 原本已經談好了,談離婚的條件是被告王O哲將實際上由葉O 文居住的被告王O哲名下房屋的貸款都繳清,並過戶給葉O文 或是他們的小孩,但最後葉O文又加上要現金200萬元的條件 ,所以被告王O哲與葉O文離婚的事就沒有下文,後來被告王 O哲就中風了,伊有打電話給葉O文,但葉O文就說請伊處理 就好,伊也有跟被告王O哲的母親聯絡,被告王O哲的母親表 示被告王O哲既然已經選擇了跟伊共同生活,且伊與被告王O 哲也有共同的小孩,被告王O哲的所有財務也都是伊在處理 ,所以伊才願意將被告王O哲接回來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1頁)。參以原告於被告王O哲中風後,曾以伊為被告王O哲 同居人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王O哲為監 護宣告並由伊擔任王O哲之監護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事裁定(見審訴卷第71-7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王O哲受有原告勞力照顧之利益,並非基於受益人即被告王O 哲之侵害行為所致,甚為明確;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被告王O哲所居住之原告名下楠梓住處房間係自101年 8月起即由兩造同居使用,被告王O哲出院後係由原告主動接 回被告王O哲同居在原告名下楠梓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再衡酌原告陳稱伊不同意葉O文嗣後建議將被告王O哲送 往機構照顧之建議,因伊有詢問孩子之意願,孩子希望看到 父親陪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原告不願被告王O哲 搬離伊位於楠梓住處。綜上情節觀之,可知原告或出於同居 共財事實關係、或出於念及被告王O哲為孩子父親之情誼, 而於被告王O哲中風後予以照顧並同意被告王O哲居住在伊楠 梓住處甚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王O哲有所謂侵害行為並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王O哲返還照顧勞務費95萬7800元、楠梓住處之房 屋租金55萬8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另被告主張葉O文已將被告王O哲自112年12月起之月退休金 匯款予原告,並由原告接回被告王O哲,原告既應允撤回訴 訟,卻迄今未撤回本件訴訟係屬民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云云。然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乃係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原告有無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者 而言。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被告王O哲受有 照顧勞務費及楠梓住處房屋租金之利益」,並非被告王O哲 自112年12月起之月退休金歸屬一事,故縱使被告法定代理



人葉O文已將被告王O哲自112年12月起之月退休金匯款予原 告,亦與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無涉,至原告與葉 O文間所成立撤回訴訟之契約,原告是否依約負有撤回訴訟 之義務一節,並非本件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O哲應給付原告151萬5800元(計算式:照顧勞務費95萬78 00元+楠梓住處之房屋租金55萬8000元=151萬5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1 勞務費95萬7800元: 被告王O哲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4月之生病期間,由原告付出勞力及精神照顧,爰請求被告給付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務費,共95萬7800元【計算式:(109年每月23,800元×11個月)+(110年每月24,000元×12個月)+(111年每月25,200元×12個月)+(112年每月26,400元×4個月)=957,800元】。 2 楠梓住處之房屋租金55萬8000元: 被告王O哲居住於原告之楠梓住處受照顧,爰請求被告王O哲給付自109年10月被接至楠梓住處起,至112年4月止(共31個月)之房屋租金,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含水電瓦斯),共55萬8000元(計算式:18,000元×31個月=558,000元)。 合計 151萬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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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