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蘇雅斐
蘇漢君
蘇雅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蘇伍榮美於民國99年9月2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依法應 由蘇伍榮美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蘇中有、兩造共5人均 分,而各取得5分之1所有權,惟因原告蘇漢君、蘇雅屏在外 積欠債務,原告蘇雅斐則有稅務考量,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各 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蘇漢君 、蘇雅屏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蘇伍榮美之遺產,蘇中有、 蘇雅斐、被告則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 單獨繼承。今因被告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雅斐。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漢君。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雅屏。
二、被告則以:蘇伍榮美之全體繼承人係經蘇中有居中協調後, 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被 告持有中,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蘇伍榮美於99年9月29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蘇中有、兩造共
5人,惟其中蘇漢君、蘇雅屏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蘇中有於100年3月3日過世。
㈢經蘇伍榮美之繼承人蘇中有、蘇雅斐、被告3人於99年12月6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自蘇伍榮美處單獨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自被告繼承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保險均由 原告繳納。
㈤自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漢君、蘇雅屏各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應屬無據。
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蘇伍榮美於99年9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蘇漢君、蘇雅 屏已依法於99年11月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 蘇中有、蘇雅斐、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 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有蘇伍榮美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蘇漢君 及蘇雅屏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系爭房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受讓系爭房地之地政登記申請資 料等件在卷為憑(見雄司調卷第23、24-25、37、69-75、77 -79、81-1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蘇漢君、蘇雅屏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以,蘇漢君、蘇雅屏已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已生其等拋棄蘇伍榮美遺產繼承權之效力,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而借名登記契約係擁有財產權利之人 ,借用他人名義而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契約,則蘇漢 君、蘇雅屏業已拋棄繼承,故其等自始即未就蘇伍榮美遺產
即系爭房地取得任何財產權利,根本無從就系爭房地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蘇漢君、蘇雅屏表面上拋 棄繼承,實則係其等各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見雄司調卷第8頁),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蘇雅斐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應屬無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蘇雅斐將 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既經 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蘇雅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自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均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並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49-50頁),此情與不動產所有人 當會自行保管、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之常態事實相符。原告固 主張蘇漢君、蘇雅屏、蘇雅斐分別自99年、100年、110年開 始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且自被告繼承系爭房地迄今,系 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保險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可證蘇雅斐確 實係因稅務考量,才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稅賦及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 (見雄司調卷第27-36頁),惟查,被告雖就上開原告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等節 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 抗辯稱:因被告另有住處,故被告基於親情關係將系爭房地 借給原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衡以兩造為兄弟 姊妹關係,被告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具血緣至親關係 之原告居住使用,尚屬可能且與常情無違;況原告自承被告 於112年6月26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 蘇漢君、蘇雅屏遷離系爭房地,並提出上開調解之通知書及 聲請書為憑(見雄司調卷第43-44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原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事,並非全無異議,故難以原告居住 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蘇雅斐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又按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因此系爭房地之相 關稅賦、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乃基於使用者付費所當然, 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稅賦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推 認蘇雅斐係將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向蘇雅屏稱:「 我從來沒有想要霸占房子,我也一直認為房子是我們四個人 的,所以房子也有我的份」等語,可見被告業已於訴訟外自 認系爭房地實質係由兩造所共有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雄司調卷第39-41頁),然細譯上開訊息之對 話前後文,談話內容係以被告向蘇雅屏稱:「今天晚上本來 帶了一些菜回家吃,也買了三瓶啤酒,但有人說家裡的規矩 ,不能在家喝酒。但他忘了這是他自己的規矩,我是回家, 不是到他的家,我就說:這是他的規矩,他沒權干涉我,我 就在房間喝酒,他一進來就要打我。」等語為始,後續被告 亦稱:「我就告訴他,這棟房子還有貸款,下個月你們自己 付,但這是氣話,而且是嚇一嚇蘇漢君,叫他別囂張,房子 不是他自己的,他也沒權利立什麼規矩。」、「我是回家, 不是回別人家,誰定的規矩自己去守」等語,且兩造均稱上 開對話中之「他」係指蘇漢君(見本院卷第20、43頁),是 就上開被告與蘇雅屏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是將其因在系 爭房地喝酒而與蘇漢君發生衝突一事告知蘇雅屏,被告並陳 稱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有向蘇漢君告以其返回系爭房地 是回自己家、系爭房地並非蘇漢君所有,故蘇漢君無從干涉 被告出入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喝酒等行為,顯見被告係基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向蘇漢君表明立場,並遏止蘇漢 君干涉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地;再參以被告陳稱其係將系爭房 地借予原告居住使用之情,尚與常情無違,業如本判決前述 ,則被告稱:被告稱「我從來沒有想要霸占房子,我也一直 認為房子是我們四個人的,所以房子也有我的份」等語,係 指系爭房地為蘇伍榮美之遺產,雖由被告單獨繼承,但兩造 作為蘇伍榮美子女都可以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 卷第43頁),亦與事實相符且合於情理,自不得徒憑上開LI NE對話紀錄,即逕認蘇雅斐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㈢據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2/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11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4/1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