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天澤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邱天澤、被告郭于萍因在同診所工 作而結識,分別為該診所之醫生、護理師,結識之初郭于萍 即知邱天澤為已婚身分,惟被告2人竟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于萍位於高雄市○○區○道路0 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共處一室長達1時30分, 並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 爭租屋處,郭于萍在機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2人舉 止親密。嗣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 同年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與郭于 萍共處一室相處達2至3小時之久,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 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邱天澤則以:原告所主張伊至系爭租屋處之時間,均係去找 同住系爭租屋處之友人即訴外人陳明宇,並無原告所指伊與 郭于萍共處一室之情形。另伊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至 系爭租屋處找陳明宇時,偶遇郭于萍向伊稱其機車似有故障 ,伊才讓郭于萍搭便車載其一程,搭載過程中郭于萍僅有用 手扶伊腹部,並未有環抱或其他親密舉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郭于萍另以:伊於112年9月9日上午騎乘機車發現剎車似有鬆 動,並於返回系爭租屋處時偶遇訪友之邱天澤,因當日中午 伊與其他友人有約,時間急迫無暇處理機車維修事宜,故委 請邱天澤於離開系爭租屋處時順道載伊一程,搭載過程中伊 為確保安全而以手稍微扶著邱天澤右側腹部,2人並無過於 親密之行為。至原告所指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 2日、同年10月14日至系爭租屋處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 無關,更無原告所稱伊與邱天澤共處一室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6-367頁): ㈠原告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 ㈡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郭于萍所有,且平時由郭于萍騎 乘使用。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邱天澤所有,且平時由邱天澤騎 乘使用。
㈣郭于萍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住在系爭租屋處。 ㈤被告2人因在同診所工作而結識,結識之初郭于萍即知邱天澤 已婚身分,邱天澤為診所醫師、郭于萍為診所護理師,而郭 于萍已於112年3月底自該診所離職。
㈥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2人先後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邱天澤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㈦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抵達系爭租屋處,並於翌日1時52分騎乘前開機車離開; 上開期間內郭于萍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系 爭租屋處之門口停車場。
㈧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 邱天澤亦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邱天澤並於翌日2時8分騎乘前開機車離開; 上開期間內郭于萍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於系 爭租屋處之門口停車場。
㈨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穿藍色POLO杉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並於同日1時45分穿著 黃色短袖上衣欲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時,原告手持手機錄影質 問被告邱天澤。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 同年10月14日,均有在系爭租屋處共處一室之情形,且邱天 澤於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時,郭于 萍在機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2人舉止親密等情,並 提出系爭租屋處前蒐證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見審 訴卷第25-37頁及卷末彌封證物袋、本院卷第323-325頁及卷 末彌封證物袋)。經查:
⒈原告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且被告結識之初, 郭于萍即知邱天澤之已婚身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堪認為真。又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租 屋處前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 10分許,均甫騎乘各自之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室內停車場, 其等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天澤即跟隨郭于萍離開室 內停車場往屋內走去,並均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後被告於同
日11時49分許,再次出現在系爭租屋處室內停車場,其等將 物品放入邱天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先由邱天澤 將前開機車騎出室內停車場,郭于萍再走出室內停車場,並 以其左手扶邱天澤左側肩膀之方式跨坐上前開機車後座,嗣 邱天澤即發動前開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前開機 車行經錄影拍攝鏡頭前方時,攝得郭于萍將其右手扶在邱天 澤右腹位置等節,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8、235-250頁),自上開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停車場之互 動觀之,2人抵達系爭租屋處之時間密接,又共乘同臺機車 離開,且郭于萍以手扶邱天澤肩膀之方式坐上機車後座、搭 乘機車時以手扶住邱天澤腰際等行為,舉止自然、未見生疏 ,並與一般交情之男女於騎乘機車雙載時,後座乘客為避嫌 考量,多會選擇以握緊機車後方扶手之方式維護己身乘車安 全,而不會與前方機車駕駛有過多肢體接觸等常情,顯然有 別。被告雖均辯稱:郭于萍乘坐機車之位置,仍與前座之邱 天澤保持相當之距離,亦無緊貼、環抱邱天澤情事,且因當 天有雨勢,如以手拉機車後方扶手方式乘車會有危險,故郭 于萍僅係基於乘車安全考量,才用手扶邱天澤腰部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269-271、281頁),惟機車後座乘客以握緊 機車後方扶手之方式乘車,相比於用手扶前方駕駛腰部,是 否較具危險性,已有疑問,況郭于萍自承其於111年12月至0 00年0月間,已因診所工作事項安排與原告發生衝突而有所 不快,並認為原告刻意針對並對其處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39-41頁),亦提出其與診所同事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9-51、287-301頁),則郭于萍既知原告對其有 所不滿,郭于萍在與原告配偶即邱天澤的相處上,理當應會 更加謹言慎行,以避免與原告再生爭執,惟郭于萍明知邱天 澤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諱於上開時、地與邱天澤共乘機車 ,並在搭乘過程中與邱天澤有肢體接觸,全然未避瓜田李下 之嫌,實難謂被告2人上開互動未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所為,顯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等語 ,應屬可採。至被告固均以前揭情詞辯稱係郭于萍機車似有 故障並為趕赴友人之約,才會搭乘邱天澤機車等語,然上情 為郭于萍搭乘邱天澤機車之原因,實與2人共乘機車過程中 之互動無涉,均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上開互動逾越交往分際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復查,郭于萍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均住在系爭租屋處, 而邱天澤分別於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 之凌晨,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租屋處,並
皆於系爭租屋處待2至3小時後始騎車離去,且邱天澤於112 年9月15日、同年0月00日出入系爭租屋處之上開期間,郭于 萍平時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系爭租屋 處之停車場內,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㈣、㈦、㈧、㈨),堪信為真,則具已婚身分之邱天澤,為何 於深夜時刻獨自前往郭于萍居住之系爭租屋處,並久待數小 時後才騎車離去,其作為已有可疑之處。邱天澤雖以前詞抗 辯其都是去找同住在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等語,並提出 其與LINE暱稱「宇」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77-87、209-213、273頁),然細究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 話時間始於113年1月10日,已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邱天澤 之日即113年1月2日(見審訴卷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之後 ,且對話內容多是談及邱天澤請託「宇」於本件訴訟中到庭 作證、邱天澤向「宇」抱怨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等節;又本 院依邱天澤陳稱之陳明宇系爭租屋處位址(見本院卷第227 頁),寄發證人傳票予陳明宇,該傳票遭寄存送達,且陳明 宇亦未到庭作證,此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8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33-340頁);再參以 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至系爭租屋 處查訪,查訪結果略以:訴外人陳政宇表明其為承租系爭租 屋處1樓之租客;系爭租屋處管理員則陳稱其知悉系爭租屋 處沒有租客叫陳明宇,亦無陳明宇之租約,郭于萍承租系爭 租屋處之租約則係到113年2月9日為止,期滿郭于萍即未再 續約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4日函覆本院之113年6月17日 查訪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7頁),基上,本 院實難徒憑邱天澤提出其與「宇」間LINE對話記錄,即據以 認定邱天澤所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 月14日均是到系爭租屋處找陳明宇之情為真,足見邱天澤上 開所辯,要無可採。是以,審酌一般人際往來多不會選擇於 深夜相互探訪,尤其與已婚男女互動更應會避免在深夜往來 ,以避免落人口實或滋生事端,被告就邱天澤多次於凌晨時 刻單獨前往郭于萍居住之系爭租屋處,並久待達2至3小時後 始騎車離去乙情,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事由,堪認原告所指被 告2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深夜時 刻,均有在系爭租屋處相處達2至3小時之久,應值採信,而 被告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正常 來往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甚為明確。
⒊據上,被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共乘機車之互動,及 2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深夜共處
一室等行為,均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 忍之情事,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此情堪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 之上開互動,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 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音 樂工作室負責人,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 車及數筆投資;邱天澤為大學畢業,現為診所醫師,年收入 約1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郭于萍為大學畢業,從 事診所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畢業證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頁 、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袋),末兼衡本件被告親密往來之時 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 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應屬相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69 頁送達回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