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上旬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王牌酒店」,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夏」之人。經犯罪集
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至5月期間,以交
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Pedro同樂」、LINE通訊軟體自稱「
楊頌」與原告聯繫,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嘉信投資理財JX平
台」可投資獲利,再以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原告佯稱:
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5月5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填寫匯款條,自其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39,390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其
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3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
有539,390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被告交付元大銀行
帳戶刑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14號判決,見訴字卷第19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39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乙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審訴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