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石珍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毅正勤管委會、龍鄭銀利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以書狀表明被告為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君毅正勤管委會」,其正式完整名稱為「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應具狀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2 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補正關於被告龍鄭銀利之聲明。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内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管委會應修繕外牆磁碑剝落,砸破地板及屋簷、漏水、油漆事項」、第2項記載「管委會應修繕外牆挖洞排水沖刷牆壁有裂縫漏水」、第3項記載「管委會應修繕一樓騎樓伸縮縫漏水」均未符合上揭具體明確之要求,被告龍鄭銀利則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明確表明應修繕之建物門牌號碼、樓層、位置、如何修繕或修繕至何種狀態,並確認是否要將龍鄭銀利列為被告。原告雖有提出本件修繕估價單,惟不能要求法院依該估價單自行幫原告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表明聲明第1至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進行修繕,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住戶規約何條款規定),及其原因事實(說明被告龍鄭銀利或管委會應分別或共同負有何項標的之修繕義務,及應如何修、缮或修繕至何種狀態)。 4 補正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