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90號
KSDV,113,補,99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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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廖榮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陳時人
被 告 高雄市○○○段○○段00地號等54筆土地都市更新

法定代理人 周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時人與被告間第二屆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
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
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屬
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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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