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陳周雪櫻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顏周麗香
高鏡堂
高周梅香
高琳清
蔡金英
周佳昀
周梅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
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8號、113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房地雖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迄未
提出金流借款證明,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
應消滅,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所載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4項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8,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54年、加
強磚造之住商用透天厝,系爭房地所處同路段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7月止,並無交易資料,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
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70,93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4,300,
000元÷交易總面積52.78坪=27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
系爭房地所處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絡,市場行
情波動應不大等情,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至原告陳報狀所附高雄市○○區○○街0號房地於112
年8月9日之交易資料,因該房地為屋齡47年、鋼筋混凝土造
之5層樓透天厝,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建材均有別,尚難遽
以該房地每坪交易單價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計
算基準。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207.43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000,577元(計算式:207.43㎡×0.30
25×207,936元=17,000,577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額,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8,000,000元。第3項、第4項
請求,其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
茲據被告具狀陳報,計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6日止,其債權
金額合計13,928,000元(含本金、違約金),是訴訟標的價
額各核定為13,928,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2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5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