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52號
KSDV,113,補,95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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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張簡盛邦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
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第一至二條所約定債權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第三
條利息債權如附表1編號3所示、第四條違約金債權如附表1
編號4所示(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聲明請
求撤銷兩造間簽立系爭協書之法律行為。前揭先、備位聲明
之標的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債權額定之,
其計至起訴前1日之本息總額如附表2所示為2,768,295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8,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42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5,75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2,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 1 第一條:如乙方有於112年7月21日前償還甲方第一期款200,000元,則甲方同意乙方應償還之總金額減縮為2,200,000元,扣除以償還之第一期款200,000元,乙方尚應清償2,000,000元,乙方並應於113年7月9日前將2,000,000元清償完畢,不得有任何拖延。 2 第二條:如乙方未於112年7月21日前償還甲方第一期款200,000元,則無第一條減縮還款金額之適用,乙方仍應負擔2,500,000元之清償責任,乙方並應於113年7月9日前將2,500,000元清償完畢,不得有任何拖延。 3 第三條利息債權:即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本金2,500,000元,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4 第四條違約金債權: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全數債權清償日為止,以本金2,500,000元,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計算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500,000 2,500,000 利息 2,450,000 112年8月10日 起訴前1日即 113年7月8日 334/366 年 年息 12% 268,295 違約金 2,450,000 起始日為起訴後之113年7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 計 2,76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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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