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為伊所有,嗣經典當並於網路拍賣售出,系爭車輛自
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迄今均由被告使用,所生違規罰款應由
被告自行負責,自111年5月15日至112年3月9日期間之罰單
已由被告繳納,惟於112年8月29日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自
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系爭車輛尚有違規罰鍰共
新臺幣(下同)30,300元未繳,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
被告等共同使用,自112年3月10日起所生系爭車輛交通違規
事件均歸屬於被告負責。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確認被告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因被告違規駕車,致登記名義人即原
告遭裁處罰鍰之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負擔,核此非屬對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起訴時系爭車輛積欠之
交通違規罰鍰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透天厝)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 面積 每坪單價 (元以下四 捨五入) 福德街28號 49年 111年5月30日 10,600,000元 27.47坪 385,876元 福德街9號 49年 111年3月17日 13,600,000元 26.97坪 504,264元 福德街45號 47年 109年10月30日 8,000,000元 27.7坪 288,809元 平均每坪單價 392,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