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86號
KSDV,113,補,68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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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郭宗周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告 郭國棟
郭瓊
郭宗政
郭宗昂
郭虹君
郭怜孜

郭虹孜
蔡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40㎡,下稱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05/2560計算。查系爭土地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74,32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5,836,800元(計算式:240㎡
×274,320元=65,836,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700,338元(計算式:65,836,800元×105/2560=2,700,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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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