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高雄市鳥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成
被 告 沈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458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920,801元
,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30%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8,300,000元,及自11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3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收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
即113年3月7日止,總額為14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2,939
元(計算式:4,920,801+8,300,000元+142,138元=13,362,9
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9,1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即113年7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