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方玉玲
方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664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107,158元,及自11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16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月數為9期。㈡172,94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
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月數為9
期。㈢1,107,158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月數為9期。㈣172,940
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月數為9期。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
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8日止,總額為9,3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569,547元(計算式:1,107,158元+172,940元+1,1
07,158元+172,940元+9,351元=2,569,5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44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