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李欣育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主張依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分之1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6
年之14層樓集合住宅之第5層,建物總面積為98.3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其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
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1,5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6,
056,863元(計算式:61,566元×98.38㎡=6,056,8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8,43
2元((計算式:6,056,863元÷2=3,028,4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